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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金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啟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达功,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啟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达功,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龙,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睿坤,内蒙古金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龙公司)因与内蒙古金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园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金乐园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10日,其与铭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玉锦轩小区二期项目,金乐园公司已以铭龙公司名义向土地收储中心交付7750万元土地出让金并进入现场施工。2010年9月18日,铭龙公司在未告知金乐园公司的情况下,与金乐园公司的合作方张伟业、邬新民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擅自将上述合作项目转给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通知金乐园公司解除合同,铭龙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金乐园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铭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二、确认铭龙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三、确认铭龙公司收回土地的行为构成违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有效;铭龙公司2010年9月21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有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铭龙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为有效协议。第二个争议焦点,金乐园公司在收到铭龙公司2010年9月21日发出的解除通知后,于2010年12月2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属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金乐园公司以铭龙公司的名义向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中心支付地价款7750万元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金乐园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铭龙公司未对该付款行为提出异议,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铭龙公司2010年9月21日向金乐园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二、金乐园公司与铭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继续履行;三、驳回金乐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铭龙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关于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双方实际是以共同出资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进行分片开发的形式进行合作,原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为合作开发性质、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协议的履行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金乐园公司应向铭龙公司支付土地转让金7750万元。实际履行中,金乐园公司以铭龙公司名义向土地收储中心交纳了土地出让金7750万元,虽然未于合同约定期限内交清,但铭龙公司对金乐园公司的延期交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因此,金乐园公司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铭龙公司2010年9月21日向金乐园公司送达解除通知后,金乐园公司于9月29日向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后被金乐园公司申请撤诉。2011年3月10日,金乐园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具有延续性,且其目的均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可以认定金乐园公司提起诉讼的期限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铭龙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金乐园公司”已经完成付款义务错误。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30日支付的7600万元,均系案外人张伟业代铭龙公司支付,有张伟业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为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乐园公司2011年3月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铭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金乐园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三、原判决对《合作开发协议书》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错误。该协议的本质是联营合同,对于联营合同,因存在“保底条款”应被认定无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铭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出的三项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申请人现提交的案外人张伟业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在原审中已经涉及,不属原审庭审后新发现的内容,不属于新的证据。申请人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金乐园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铭龙公司2010年9月21日向金乐园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金乐园公司对合同解除有异议,于2010年9月29日向赛罕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该诉系金乐园公司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判决对金乐园公司起诉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对《合作开发协议书》性质及效力认定有误的问题。申请人提出本案《合作开发协议书》实质为联营合同,其中因涉及保底条款应被认定无效。从《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约定双方以铭龙公司提供土地、金乐园公司提供资金并具体建设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界定,原判决认定双方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正确。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判决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铭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铭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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