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杨某、苗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苗某某,辩护人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13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下虎山,杨某、苗某某等人无故将梁某打伤,经鉴定梁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5月22日15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陈庄林场,杨某、苗某某等人无故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30日2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第一小学后面河边,杨某、吴某某等人无故将刘某某打伤;2014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刺沟组与梁某某、曲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进行寻衅滋事活动。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都存在,但是自己都没有打被害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某、苗某某纠集几名妇女,在桐柏县城区境内,专门受他人雇佣,采用逞强耍横、殴打、辱骂、恐吓等非法手段,参与他人纠纷的处理,获取非法利益,破坏社会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在桐柏县城关镇下虎山组,村民因何某某所种桂花树占用土地而发生纠纷,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纠集杨某等五名妇女,到现场进行叫骂,并对群众梁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梁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在桐柏县城关镇陈庄林场,被害人李某某家因盖房子与邻居牛某某发生纠纷,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苗某某纠集杨某等五名妇女到现场叫骂,并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3.在桐柏县城关镇第一小学后面河边,王某某因开发小产权房与邻居赵某某发生纠纷,2014年8月29日晚在房子浇顶时,遭到赵某某家阻拦,被告人杨某纠集吴某某等四名妇女到现场进行叫骂,并将赵某某亲属刘某某打伤。

4.在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河坎小学东边,王某甲因开发小产权房与邻居梁某某发生纠纷,2014年11月5日在房子要浇顶时,遭到邻居阻拦,被告人杨某纠集五名妇女到现场进行叫骂,并与梁某某及婆婆曲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5000元,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苗某某民事及刑事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苗某某亦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梁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梁某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7日、5月22日、7月29日、11月5日在苗某某和自己的纠集下,受他人雇佣,接受吃请,在纠纷与自己无任何瓜葛的情况下,到现场吵骂,并将人打伤的事实。

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3月7日、5月22日受他人雇佣,接受吃请,组织纠集杨某等妇女,到与自己无任何瓜葛的纠纷现场吵骂,并将对方当事人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了因本组集体土地纠纷问题,几名妇女到现场吵骂并被一群妇女拳打脚踢致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家和牛某某家建房发生纠纷,本人被七个中年妇女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因开发商建房与其岳父发生纠纷,遭开发商喊去的四名妇女到现场进行辱骂,并将自己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因王某甲搞小产权开发与自己发生纠纷,五、六个妇女到现场进行阻拦、拉扯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2014年3月7日、2014年8月30日两次伙同杨某、苗某某无故滋事的事实。

(2)证人贺某某、周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在苗某某的纠集下到天运驾校下虎山组进行滋事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是被告人苗某某主动联系自己到达现场滋事,宴请苗某某、杨某等人,并给其买烟的事实。

(4)证人李某甲、兰某某、赵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因本组群众与何某某发生纠纷,何某某请的几名妇女到现场辱骂、闹事并将梁某打伤的事实。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因本人与牛某某建房纠纷,其女儿李某某被对方找的几名妇女打伤的事实。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因建房与邻居赵某乙发生纠纷,杨某等人与对方发生撕扯的事实。

(7)证人赵某乙、赵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因王某甲开发小产权房与自家发生纠纷,其亲戚刘某某被开发商喊的几名妇女殴打和辱骂的事实。

(8)证人胡某某、贺某某、周某的证言,证实了杨某纠集本人到城郊乡河坎村一小产权房工地闹事的事实。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因自己建房与邻居发生纠纷,本人雇佣杨某等人到场闹事,并给杨某等人买烟的事实。

(10)证人曲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因建房纠纷,王某甲纠集几名妇女现场滋事的事实。

4.书证

(1)鉴定结论及住院病历

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梁某、李某某的损伤已经构成了轻微伤、桐柏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了刘某某被致伤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实了证人和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和苗某某参与滋事的事实。

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苗某某因在毛集镇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10日的事实。

调解协议书、收据,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杨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梁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到案经过证实了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户籍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