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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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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5年11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2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伊川县葛寨乡。2009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张某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来到伊川县葛寨乡葛寨市场“陆陆裤业”门市内,找到该门市负责人刘广伟说事,期间,因二人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张某甲遂打电话叫来喝酒后的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乙,后三人在刘广伟门市内及门市外街道上用啤酒瓶、砖头等物,将刘广伟和牛豪杰打伤,并将刘广伟门市玻璃门砸烂一扇。经鉴定,刘广伟伤情为轻伤一级,牛豪杰伤情为轻微伤。

三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张某甲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2、案发时张某甲处于醉酒状态,自控能力较差,与在清醒状态下故意闹事犯罪相比的主观恶性比较小;3、案发至今张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4、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综上,请法庭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张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某乙到案后其家人与其他被告人家属共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张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某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庭审时也能当庭认罪,坦白罪行,真诚表示悔改;2、犯罪以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综上,请法庭对孙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来到伊川县葛寨乡葛寨市场“陆陆裤业”门市内,找到该门市负责人刘广伟说事,期间,因二人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张某甲遂打电话叫来喝酒后的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乙,后三人在刘广伟门市内及门市外街道上用啤酒瓶、砖头等物,将刘广伟和牛豪杰打伤,并将刘广伟门市一扇玻璃门砸烂。经鉴定,刘广伟伤情为轻伤一级,牛豪杰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三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刘广伟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刘广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刘广伟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牛豪杰的近亲属也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供述;2、被害人刘广伟、牛豪杰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彦艺、刘振江、康万里、张占永等人的证言;4、物证:砖头、凳子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5、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辩称张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辩称张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到案后其家人与其他被告人家属共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辩称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庭审时也能当庭认罪,真诚表示悔改;犯罪以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