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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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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78年11

(2015)固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诉讼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乙,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2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甲,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2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柴光临,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乙,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2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乙、柴某甲、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殷某甲、胡某某、殷某丙、殷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丙、殷某丁、王某某、殷某甲、胡某某向本院书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殷某甲、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秦永忠、王伟、被害人殷某丙、殷某丁、被告人殷某乙及其辩护人盛道伦、被告人柴某甲及其辩护人柴光临、被告人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3时50分,因被告人殷某乙的父亲殷某戊与殷某丙有矛盾,被告人殷某乙、柴某甲、柴某乙三人便酒后窜至殷某甲家门口,将在殷某甲家门口打麻将的殷某丙、殷某丁、王某某、殷某甲、胡某某等人无故打伤。经鉴定,殷某丙、殷某丁、王某某、殷某甲、胡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乙、柴某甲、柴某乙随意殴打多名被害人,致使多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殷某乙在案发后安排其父亲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3时50分,因被告人殷某乙的父亲殷某戊与殷某丙之前偶发矛盾,被告人殷某乙、柴某甲、柴某乙三人便酒后借故生非,窜至殷某甲家门口,将在殷某甲家门口打麻将的殷某丙、殷某丁、王某某、殷某甲、胡某某等人无故打伤。经鉴定,殷某丙、殷某丁、王某某、殷某甲、胡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殷某乙、柴某甲、柴某乙与被害人殷某丙、殷某丁、王某某、殷某甲、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殷某乙、柴某甲、柴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款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殷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2日中午柴某甲、柴某乙在他家中吃饭,吃饭的时候,他的父亲殷某戊说殷某丙曾经拿锹上他家威胁,听说这件事后,他非常气愤,喝了酒后就去找殷某丙,殷某丙在殷某甲家打麻将,他就上前抓住殷某丙衣领从板凳上拽了起来,往自己家拉。殷某甲和拿着一根木棍的年轻人就上来了,他就喊柴某乙和柴某甲过来,这时,有两个女的上来掰他的手,殷某甲朝他的头部打了一拳,柴某乙和柴某甲上来跟殷某甲和那个年轻人打起来,他用拳头朝殷某丙的头部打,但没有打到,他的手被掰开了,殷某丙跑了。那个年轻人拿一根木棍去打柴某乙,被柴某乙夺掉了,柴某乙拿那根木棍朝那个年轻人头上砸了几棍。柴某甲徒手和殷某甲对打。之后,两方都被拉开了。他叫他的父亲报警了。当时,他看见殷某甲的头部和手流血了,他的头部被殷某甲打了一拳,额头破皮了。柴某乙从他家厨房门口的台子上面拿了一把剪刀,被他夺掉了。

2、被告人柴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2日中午他和柴某乙在殷某乙家吃饭,他喝得有点醉了,就在边房睡觉,迷迷糊糊就听见外面有人吵架,他就到屋外看看,看见有人在打架,当时他就上去拉架,因为喝多了没有看清谁和谁打架,有一个人手上和颈脖上都流血了,坐在殷某乙的门口。

3、被告人柴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2日中午他和柴某甲在殷某乙家吃饭、喝酒,大概在2点多的时候,吃完饭到门口喝茶,殷某乙不见了。他听见殷某乙在殷某戊左前方那家叫唤,他和柴某甲过去后,殷某乙正跟一个年轻人互相厮打,有几个人上去拽住了殷某乙,他就从那家菜园旁边的一堆柴垛上掂起一根劈柴,上去朝那个年轻人的头上砸了两下,给砸破的。这时有一个老头上来朝他的腹部踢了一脚,他拿手中的那根劈柴去打那个老头,那个老头用双手把劈柴的另一头抓住,他双手拿着劈柴猛地使劲朝后一拽,那根劈柴从老头的双手中拔掉时,把老头的手划伤了。那个老头的手掌上面有伤口,血糊糊的。那个老头跟一群人到殷某戊家去了,要打殷某戊,他从厨房门口的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剪刀,后来没有再打,殷某戊把他手中的菜刀和剪子拿过去了,那个老头就坐在殷某戊的门口,殷某戊打电话报警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