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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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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佩、沈勇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拘禁(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绰号海心,男,1

(2015)济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绰号海心,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小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又名大浩,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乙,又名小新,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小胖,男,1994年6月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沈某、常某某、张某、常某乙、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李振东,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王菲菲,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崔静静,被告人常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

2014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商某因与翟某某、薛某某发生纠纷,遂持钢管伙同他人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新起点”网吧门口与薛某某、崔某某等人发生厮打,致崔某某轻伤。

(二)非法拘禁罪

2014年8月11日1时许,因被告人商某与崔某某打架一事,在被告人沈某授意下,商某伙同被告人常某某、张某、常某乙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新起点”网吧找崔某某、卢某等人。商某持甩棍、常某某和张某持刀将卢某从网吧拖出,对卢某进行殴打。后将卢某放在轿车后备箱内,根据沈某的指使将卢某带至“温莎KTV”,再次对卢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吴某某将卢某从“温莎KTV”挟持出来拉走,继续对卢某进行恐吓、威胁。经鉴定,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商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商某、常某某、张某、常某乙、吴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商某、沈某系累犯,商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辩称,商某系自首,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沈某授意被告人商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沈某犯罪情节较轻,不是主犯。案发后,沈某提议对被害人实施救治,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常某某、张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案发后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商某因怀疑翟某某打了其朋友,就给翟某某打电话询问。电话接通后,翟某某的朋友薛某某在电话中和商某发生口角,商某遂持钢管伙同他人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新起点”网吧找翟某某、薛某某等人。在网吧门口,商某与薛某某、崔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商某持钢管将被害人崔某某的鼻子、面部打伤。经鉴定,崔某某面部损伤、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商某将打架情况告诉了被告人沈某,沈某电话与对方联系,双方再次在电话中发生争执。8月11日,商某听说对方正在找其,就准备了刀等作案工具,并联系了沈某,沈某要商某找到对方的人,他要见见对方的人。当晚1时许,商某驾驶一辆轿车伙同被告人常某某、张某、常某乙到“新起点”网吧找崔某某等人,到后见被害人卢某正在网吧上网,商某持甩棍、常某某和张某持刀将卢某拖至网吧门口,商某、常某某、张某持甩棍、砍刀对卢某进行殴打。后将卢某放在轿车后备厢里,商某与沈某联系后,将卢某带至沈某正在唱歌的“温莎KTV”。在“温莎KTV”电梯内,商某、常某乙、常某某再次对卢某进行殴打。到KTV包房内后,沈某、商某等人让卢某跪下,沈某持皮带对卢某进行殴打。当发现卢某不是要找的人,沈某让把卢某带走。在现场的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商某、常某某等人将卢某带出“温莎KTV”,放在轿车后备箱内。沈某、商某、常某某、张某、常某乙、吴某某将卢某带至去往济源市克井镇的途中时,沈某、商某等人将卢某从后备箱内拉出来,卢某提出眼部受伤需要治疗,沈某等人要求卢某不要报警,并将卢某送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卢某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张某、常某乙于2014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商某于2014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商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商某赔偿崔某某3万元,崔某某对商某予以谅解。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卢某3万元。审理中,商某、常某某、张某、常某乙、吴某某与卢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卢某1.5万元,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六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沈某、常某某、张某、常某乙、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伤情及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伙同被告人沈某、常某某、张某、常某乙、吴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六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卢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辩称,商某、常某某、张某在殴打被害人卢某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沈某授意殴打卢某,沈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沈某在获悉商某与崔某某等人打架后,与对方进行电话联系并发生争执,之后为了逞强耍横、发泄情绪,要求商某等人再次寻找对方人员,为商某等人再次滋事推波助澜,并直接殴打被害人;常某某、张某积极参与犯罪,伙同商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卢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以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酌情量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