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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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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审理需要,2015年9月8日

(2015)睢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审理需要,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份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田某甲伙同本村部分村民以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在睢县制鞋工业园区所施工的土地原为其村委村民所有为由,采取堵大门、阻碍施工单位生产作业等手段,先后四次向施工单位索要现金人民币12700元,后将其中的4400元与部分村民分掉、另分给本村村民田某乙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已将上述人民币12700元退出,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人田某乙、周某、罗家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将所要的现金如数退还给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