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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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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大专毕业,新野县司法局王庄司法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住新野县。因涉嫌犯诈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大专毕业,新野县司法局王庄司法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住新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受害人焦某某因其丈夫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便找到被告人马某某帮忙释放刘某某,马某某找到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谎称认识名为李某的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可以办此事。后李某某与马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入住遂平县城电力宾馆,其二人预谋后,由马某某给焦某某打电话称已把刘某某的事办好,要求焦某某准备现金30000元,李某某还让马某某在焦某某到场后介绍其为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当日下午,焦某某在遂平县电力宾馆413房间见到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称事情已经办好,并称李某某是李某的下属,向焦某某索要钱款。焦某某交给马某某11000元,李某某向其索要12000元,焦某某让马某某为其代垫1000元。后因焦某某得知被骗后报警,马某某得知自己被上网追逃后与李某某商量还钱,此时得知李某某通过李某的银行账号还骗取了焦某某4500元。事后马某某退还焦某某155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害人焦某某因其丈夫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便找到被告人马某某帮忙释放刘某某,马某某找到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谎称认识名为李某的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可以办此事。后李某某与马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入住遂平县城电力宾馆,其二人预谋后,由马某某给焦某某打电话称已把刘某某的事办好,要求焦某某准备现金30000元,李某某还让马某某在焦某某到场后介绍其为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当日下午,焦某某在遂平县电力宾馆413房间见到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称事情已经办好,并称李某某是李某的下属,向焦某某索要钱款。焦某某交给马某某11000元,李某某向其索要12000元,焦某某让马某某为其代垫1000元。后因焦某某得知被骗后报警,马某某得知自己被上网追逃后与李某某商量还钱,此时得知李某某通过李某的银行账号还骗取了焦某某4500元。事后马某某退还焦某某15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李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782账户的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遂平县公安局从焦某某处提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三张,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社会治安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的李某某的境内旅客入住信息表,河南省新野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新野县公安局沙堰派出所出具的马某某的投案证明及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马某某到案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李某某在逃的情况说明,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马某某无违法犯罪纪录查询证明,马某某指认犯罪地点照片,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出具的马某某的户籍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积极主动,系主犯;案发后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某系初犯,又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大小、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