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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女,1946年7月1日出生。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于2003年7月1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6月14日解除劳动教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女,1946年7月1日出生。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于2003年7月1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6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于2009年4月17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鹏,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于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商场附近过街天桥,向停放在桥下的自行车车筐内放置法轮功宣传品,被当场抓获。从现场起获已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单6份和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声明卡3张;从何×随身携带的背包内起获法轮功宣传单6份、存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2张、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27张、印有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卡片8个、印有法轮功内容的挂坠1个、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声明卡4张;从何×家中起获法轮功宣传单21份、存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1张、手写法轮功经文20份、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声明卡10份、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册2份、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卡片2张。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对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供认不讳,但辩称法轮功不是邪教。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够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何×于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商场附近过街天桥,向停放在桥下的自行车车筐内放置法轮功宣传品,被当场抓获。从现场起获法轮功宣传单6份及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卡片3张。另从何×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及家中共起获法轮功宣传单27份、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27张、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卡片24张、手写法轮功经文20份、存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3张、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册2册及印有法轮功内容的挂坠1个。上述物品现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周×(×派出所保安)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我和王×在三环边巡逻,走到西坝河东里×商场过街天桥附近,发现一个老太太向停放在桥下的多辆自行车车筐内放置纸制品。我们上前查看发现是法轮功宣传品,就拦住了她。她当时手里还拿着2份法轮功宣传品。我们向派出所通报,一会儿民警来了。她背的包内还有法轮功光盘、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等。

2、证人王×(×派出所保安)的证言与周×的证言一致。

3、证人徐×(何×之夫)的证言证明:何×自1999年开始练法轮功,具体记不清了。从家中搜查出的法轮功宣传品是何×的。

4、物证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及被起获的涉案法轮功宣传品的情况。

5、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起获并扣押涉案法轮功宣传品的情况。其中从现场起获法轮功宣传单6份和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声明卡3张;从何×随身携带的背包内起获法轮功宣传单6份、存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2张、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27张、印有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卡片8张、印有法轮功内容的挂坠1个、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声明卡4张;从何×家中起获法轮功宣传单21份、存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1张、手写法轮功经文20份、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声明卡10张、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册2册、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卡片2张。

6、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明:从起获的3张光盘中均提取出与法轮功相关的数据。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归案。

8、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何×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9、被告人何×关于其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经过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法,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现又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经过,且在案的法轮功宣传品尚未实际流入社会,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晓

人民陪审员 陈 效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