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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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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颍县台陈镇侨乡购物广场门前,盗窃被害人贾某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电动三轮车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20元。该车被王某某在107国道王店收费站附近卖给一陌生妇女,现该车未追回。

二、2015年7月1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颍县台陈镇安庄社区2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吴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电动三轮车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8元。王某某将该车盗窃回家后在转移该车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该车被临颍县公安局当场扣押后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两次盗窃被害人贾某某、吴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8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贾某某、吴某陈述;(2013)临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临价证鉴字(2015)0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笔录;临颍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且系累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08元,符合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