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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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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杨某某以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举、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边晓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上诉人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舞钢市八台粮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准予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段励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