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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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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确山县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李××利用自己担任确山县顺山店农村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收取马某某还贷的5万元本息后,仅向顺山店农村信用社交付利息,所收5万元本金由自己挪作建房使用。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李××将自己使用的马某某等人名下的贷款转贷到席某乙名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肖某甲、于某某、席某乙等人的证言,贷款相关资料,证明,收条,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李××利用自己担任确山县农村信用联合社顺山店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收取马某某还贷的5万元本息后,仅向顺山店信用社交付利息,所收5万元本金由自己挪作建房使用。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李××将自己使用的马某某等人名下的贷款转贷到席某乙名下。2014年10月29日,席某乙名下贷款本金40万元已归还,另归还利息1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某证实:2008年1月16日,我因购车通过李××在顺山店信用社贷款5万元,在2009年7月22日之前就把贷款还给李××了。李××写有收条、证明,李××给我的有2010年5月30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009年7月,顺山店农商行又催我还这笔款,我问李××怎么回事,李××说还的款他用了。我让他给我写个条,在2009年7月22日李××给我写个条说明我的贷款已全部结清。2010年5月30日李××找到我说我还的款他用了,现在没有钱还给银行。李××说把我的款转到另外一个人的名下,用原来贷款人的名字担保。李××拿出一套空白手续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当时想着把自己名下的贷款赶快了结,反正我把款已还过,其他没有想多余的。后来我贷款贷不出来,我去查才知道我给席某乙还担保有40万元,我才知道2010年5月30日李××让我签字的贷款手续是给席某乙办的贷款。

2、证人席某甲证实:我利用许某某、余耀原、张翠玲、张永勤的户头,为席某乙贷款共30万元,到2010年5月30日这30万元都转到席某乙名下了。

3、证人席某乙证实:当时转贷在场的有肖某甲、许国长、李××。当时说把我用的30万元贷款合到我一个人名下,由原贷款人担保,我同意了。肖某甲、许国长、李××让我在空白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签名处签了我的名字。后来信用社的人找我说是借款40万元,我去问李××,李××说其中的10万元是他用的,他负责还。

4、证人许某某证实:2009年时,我以自己的名字作户头为席某甲贷过5万元的款。我于2010年5月30日在席某乙40万元贷款手续上签了名字。

5、证人于某某证实:2008年1月16日,经我和李××在顺山店为马某某发放过5万元贷款,李××填写的借据。

6、证人肖某甲证实:2010年5月30日,经我给席某乙、席某甲办理了转贷40万元的贷款手续。原贷款是436000元,利息90000多元,共计七笔贷款。2014年10月29日席某乙名下的40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已由李××、席某乙筹资归还农商行。李××原来是顺山店信用社信贷员,2010年5月不干的。让原贷款人作为担保人是李××作的工作,他说这样做他们名下的贷款就可以销号了,他们才同意这么做。找马某某签名担保时李××在场。

7、证人唐某某证实:2011年10月20日前顺山店信用社是集体性质,之后改名为确山农商行顺山店支行,是股份制企业;经肖某甲把马某某等七人名下的贷款转贷到了席某乙名下;李××在2010年1月时还是顺山店信用社信贷员;信贷员收回贷款后,当日必须交账,不向信用社交账而继续使用该贷户的户头的贷款,是不应该的;席某乙名下的40万元贷款本金已经还清,并结了1万元的利息。

8、证人肖某乙证实:2007年7月-2009年底我在顺山店信用社任主任;当时李××是顺山店信用社的信贷员;李××收回马某某的5万元贷款自用,没有给我汇报过;信贷员收回贷款不能超过三天要入账。

9、证人武某某证实:李××2009年时是顺山店信用社信贷员,有收取贷款、揽储、收集有关信息的职责;李××收贷不入账的行为是违规和违法的;2010年时,肖某甲是顺山店信用社的客户经理,唐某某是主任;2014年10月29日李××已经归还了席某乙名下的40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下欠26万元余元的利息获准暂缓支付,李××写出了保证书,保证到2015年5月30日结清利息。

10、证人张某乙证实:我不知道余耀原贷款的情况。余耀原没有在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贷过款或者为别人担保。借据上的字和印章不是我儿子余耀原的。

11、证人李某甲证实:我2008年1月到2009年10月在顺山店信用社工作。2008年10月李××说余耀原的50000元贷款到期还不上,要求清息转贷,他已办好相关手续让我在经方人、第一责任人签字,我就签字了。李××说这笔钱是余耀原自己用的。张翠玲的贷款是李××经手办理的,我签的字。后来听说席某乙借了张翠玲的钱,李××把这笔钱转到席某乙名下了。

12、被告人李××供述:我于2000年到2009年9月任确山县顺山店信用社农村协储员。2008年马某某通过我在顺山店农村信用社贷了5万元钱,2009年7月份马某某把5万元贷款的本息给我,我给马某某写的有收条,我只把利息给信用社了,本金我自己建房用了。2010年5月份我又把这笔贷款转给席某甲用了,席某甲又把这笔贷款连同其他六笔贷款都转到了席某乙名下,共计40万元。因为席某甲现在没能力还,我先替他把40万元本金结清,还了1万元利息,还有26万余元的利息没有还,我给信用社写了保证。

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该案的立案情况。

14、确山县顺山店信用社信贷员表、信贷员手续费清单、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载明,2000年3月至2009年9月,李××在确山县顺山店农村信用社任村级联络员,后被辞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