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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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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云生、周平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云生,曾用名赵云杰,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周平甫,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生

(2015)西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云生,曾用名赵云杰,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周平甫,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生、周平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生、周平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8日晚上至7月11日14时,被告人赵云生、周平甫未经河南省南街村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组织工人在西华县址坊镇老烟站前楼房一楼屋内,使用私自配制的调味品原料,购买假冒的“南街村”牌南德调味料商标包装袋、包装箱生产“南街村”牌南德调味料。由赵云生提供资金、原料、设备、工人工资,周平甫负责技术和销售。2014年7月11日14时该生产窝点被西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当场查获假冒的“南街村”南德调味料成品506箱,价值7万余元,未使用标有“南街村”商标的包装箱240个,塑料包装袋14200个及印有“南街村”商标的调味料“合格证”等。

另查明,被告人赵云生于2014年9月2日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平甫在其家中抓获,并于2014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0月31日经周口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赵云生被诊断为:1、高血压Ⅲ期;2、双侧基底节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冠心病,无症状性心肌缺血,心功能Ⅱ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云生、周平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云生、周平甫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柳某某、何某某、白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吕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关于西华县址坊镇生产假冒“南街村”牌南德调味料的相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南街村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河南省南街村有限公司价格证明、河南省南街村有限公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西华县地区生产、加工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西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赵云生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生、周平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云生、周平甫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云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平甫,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云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周平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