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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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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文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文龙,男,1986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文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

(2014)西少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文龙,男,1986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文龙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文龙伙同蒋某某(批拘在逃)窜至址坊镇叶桥村村民叶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新日牌银白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2573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文龙伙同蒋某某窜至逍遥镇好生活超市,将冯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绿色淮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2900元。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文龙伙同赵某某(批拘在逃)窜至舞阳县九街乡天天好日子超市,将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豫港三枪牌枣红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2000元。

4、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文龙伙同赵某某窜至逍遥镇太平洋服饰商场,将刘某某停放在门口的香港高科牌红色电动车及工具箱内有300多元现金盗走,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为770元。

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文龙伙同赵某某窜至商水县谭庄乡陶某某诊所,将陈某某停放在院内车棚下的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3000元。

6、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文龙伙同赵某某窜至址坊镇华联超市,将陈某某停在门口的银白色七星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2115元。

7、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文龙伙同赵某某窜至奉母镇奉母村村民王某某家,将其停放在门口的深红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3222元。

8、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文龙伙同赵某某窜至舞阳县九街乡天天好日子超市,将常某某停放在门口的香港高科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0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闫文龙因抢劫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盗电动三轮车销售(保修)登记单,视频资料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闫文龙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6)召刑初字第92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文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文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文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