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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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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95号 罪犯高某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人,本科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76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95号

罪犯某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人,本科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宣判后,2013年7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驾驶豫A831DZ号宝来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甘庄村道班路段时,与一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行人颈髓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高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