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郝玉习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22号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玉习,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清丰县,农民,住本村。2005年6月23日因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决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22号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玉习,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清丰县,农民,住本村。2005年6月23日因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7月2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清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执行;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丰县城关镇东关村。系肇事车辆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201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小堤村。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冯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冯某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丰县柳格镇前张家村。系本案被害人。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玉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清少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朝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郝玉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41195“吉利”牌红色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柳格镇西赵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刘某某轻伤、乘坐人冯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郝玉习驾车逃离现场。郝玉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日上午,郝玉习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伤后即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7620.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后即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667.18元。豫J41195“吉利”牌红色小型轿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郝玉习系借用耿某某的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玉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耿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城镇所)决字(2005)第2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郝玉习被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玉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郝玉习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郝玉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所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为17620.87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1272.96元(16天×1人×79.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为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为160元(16天×10元/天),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320元(16天×20元/天),共计19853.83元。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伤残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医疗器具费用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为8667.18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计算,为1072.16元(16天×67.01元/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1272.96元(16天×1人×79.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为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为160元(16天×10元/天),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320元(16天×20元/天),共计11972.3元。其要求的其他人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人郝玉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冯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耿某某与郝玉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若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的,冯某某和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冯某某62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冯某某1592.96元,共计7830.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37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2665.12元,共计6427.12元。耿某某将其机动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郝玉习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冯某某经济损失12022.87元,刘某某经济损失5545.18元)应由郝玉习和耿某某按份承担赔偿责任,郝玉习承担80%,即赔偿冯某某9618.30元,赔偿刘某某4436.14元;耿某某承担20%,即赔偿冯某某2404.57元,赔偿刘某某1109.04元。耿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郝玉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郝玉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7830.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6427.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郝玉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9618.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4436.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2404.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109.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郝玉习提出:郝玉习系初犯、案发后自首等,要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