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玉川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李玉川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8 09:04:19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龙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李玉川,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慧,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李玉川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撤销不予受理通知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8 09:04:19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龙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李玉川,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慧,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安阳市东工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男,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忠,男,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琳霏,男,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冬喜,男,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保庆,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川不服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川及委托代理人常慧、李军雷,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杰、委托代理人何志忠、董琳霏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李玉川申请将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某某区人民大道美丽华购物广场部分房屋(房产证号为:某某区字第0000xxxx号、第0000xxxx号、第0007xxxx号)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安阳市财政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市场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若干具体实施意见》安地税[2007]66号、《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等规定,李玉川所申请的转移登记,未提供契税完税证明和二手房营业税完税证明及房屋测绘被告,不符合法定登记形式,对李玉川的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产证复印件;2、《物权法》节选;3、《房屋登记办法》节选和《房屋登记办法释义》节选;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5、《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6、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安阳市财政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市场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若干具体实施意见》安地税[2007]66号。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必须提供完税证明。

原告李玉川诉称,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开发美丽华项目。双方各投资50%,项目本着先卖后留,多卖少留的原则进行经营,卖后剩余资产双方共有,所有权按投资比例分割。项目开发建设完成后,所剩余房产均登记在了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2012年2月,原告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对原告应得的房产依法进行确认。安阳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2012)安仲裁字第23号裁决:“1、被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人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某某区字第0000xxxx号、安阳市房权证号某某区字第0000xxxx号)的房产归申请人李玉川所有;2、被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人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美丽华购物广场三层、负一层房产)以11轴线为界,西半部的房产归申请人李玉川所有;”2012年4月28日,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美丽华购物广场三层房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分割出来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某某区字第00071504号。

原告持上述裁决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契税完税证明和二手房营业税完税证明及房屋测绘报告为由,拒不受理原告申请。

原告认为,原告与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本案涉及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安阳仲裁委员会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原告申请进行转移登记。原告与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房屋买卖、赠与、交换行为,同时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所规定的视同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的下列行为: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所以,原告不应交纳契税。

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销售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不应交纳营业税。

至于房屋测绘,原告认为应当是在被告受理原告申请之后进行。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原告提供证据有:1、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安阳仲裁委员会(2012)安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对申请登记的房产具有所有权;3、安阳市房权证某某区字第0000xxxx号、第0000xxxx号、第0007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4、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用以证明上述房屋已交付原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凭安阳仲裁委员会(2012)安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向我局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申请内容:将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美丽华购物广场,房产证号为某某区字第0000xxxx、0000xxxx、007xxxx号证载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申请转移登记,未提供契税完税证明和二手房营业税完税证明及房屋测绘报告,不符合法定登记形式。我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待完善相关登记资料后再予以登记。因此,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望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方合作项目完成后,已将房屋交给原告,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将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