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一初字第46号 |
原告黄广磊,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善修,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负责人沈慧峰,副检察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光辉、张怀森,该院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广磊诉被告张善修、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张善修及其与被告商水县人民检察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光辉、张怀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漯河市召陵区辖区内沿燕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漓江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张善修驾驶的豫P8A000号车沿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善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0多元。肇事车辆豫P8A000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9724.6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及非直接用于治疗伤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张善修、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们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8时40分许,原告黄广磊无证驾驶钱江125两轮摩托车,沿燕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漓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善修驾驶的豫P8A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善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39991.9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广磊因车祸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约4000元至45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钱江125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785元。 另查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自2011年10月起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金牛居委会租房居住,有金牛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有漯河市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原告父亲黄振坡,1954年2月11日生;母亲栗爱民,1958年10月30日生,育有子女二人。豫P8A000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善修与原告黄广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为豫P8A000号车的车主,因此被告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豫P8A000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3999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75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5天为25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05天,误工费为11481.47元(20442.62元÷365天×205天);5、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515.41元(7524.94元÷365天×25天×1人);6、残疾赔偿金为50949.52元(20442.62元×20年×10%+5032.14元×20年×10%÷2人×2);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害785元;9、交通费500元;10、后续治疗费4500元,以上共计114723.35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9231.4元。下余35491.95元,被告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承担17745.98元(35491.95元×50%),由被告永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黄广磊自行承担17745.97元(35491.95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广磊7923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广磊17745.98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广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承担1800元,由原告黄广磊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刘 杰 审 判 员 常 丽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