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南民金初字第118号 |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爱民,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被告杨献海,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林勇,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晓宁,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相奇,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想,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户凤玲,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书霞,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杨献海、杨林勇、刘晓宁、郭相奇、王志想、户凤玲、李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献海、杨林勇、刘晓宁、郭相奇、王志想、户凤玲、李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 2010年9月29日, 被告杨献海从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借款142000元用于菜棚,并提供被告杨林勇、刘晓宁、郭相奇、王志想、户凤玲、李书霞作连带担保,还款期限为 2011年9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献海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林勇、刘晓宁、郭相奇、王志想、户凤玲、李书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0年9月29日元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代借方传票、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存款凭条各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杨献海的事实。 七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9月29日,被告杨献海因菜棚需要从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借款142000元,并提供被告杨林勇、刘晓宁、郭相奇、王志想、户凤玲、李书霞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献海因菜棚借到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人民币14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执行,挪用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罚100%执行。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担保人杨林勇、刘晓宁、郭相奇、王志想、户凤玲、李书霞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142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杨献海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献海给付拖欠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杨林勇、刘晓宁、郭相奇、王志想、户凤玲、李书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与被告杨献海、杨林勇、刘晓宁、郭相奇、王志想、户凤玲、李书霞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杨献海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杨献海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杨林勇、刘晓宁、郭相奇、王志想、户凤玲、李书霞作为被告杨献海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杨献海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杨献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献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林勇、刘晓宁、郭相奇、王志想、户凤玲、李书霞对被告杨献海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杨献海、杨林勇、刘晓宁、郭相奇、王志想、户凤玲、李书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助理审判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