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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永祥与被告李团结、孙秀勤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息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齐永祥,曾用名贾文学,男,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男。 被告李团结,男,汉族。 被告孙秀勤,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胡建平,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永祥与被告李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息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齐永祥,曾用名贾文学,男,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男。

被告李团结,男,汉族。

被告孙秀勤,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胡建平,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永祥与被告李团结、孙秀勤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李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团结和孙秀勤于2010年11月4日因购买机械之需向原告借人民币8500元。双方约定,用期10个月。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利息,且按先利后本的原则进行还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条)今借到贾文学现金万捌仟伍佰零拾元整(8500元),用十个月还贾文学万捌仟伍佰零拾元整(8500元)。如违约以上此款,借贾文学的款万捌仟伍佰零拾元整(8500元)从2011年1月25日起每个月按5%利息计算。借款人:李团结担保人:孙秀勤2011年11月25日”。

被告李团结辩称:1、原告陈述的借贷事实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被告2011年11月25日借款5000元,期限为十个月,为无息借款,当时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因双方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当时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借条上签名。2、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上有明显的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借条应认定无效。3、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孙秀勤委托李团结代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团结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齐永祥(又名贾文学)借款,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担保人为被告孙秀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团结、孙秀勤还借款8500元,有被告李团结、孙秀勤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李团结应偿还借款8500元,被告孙秀勤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被告李团结主张实际借款为5000元,且签名时为空白借条,但被告未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利息,根据借条内容,双方约定的利息为逾期违约利息,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借款,借期十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故应从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违约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先利后本的原则进行还款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齐永祥借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秀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团结、孙秀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