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舞刑初字第15号 |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邵领,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邵领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代理检察员高文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邵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庄邵领去到舞阳县孟寨镇高速路口北面二百米左右,舞北路西的杨树林中将舞阳县文峰乡张集村居民张一某放养在此的两箱蜜蜂盗走。经鉴定,被盗蜜蜂价值1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邵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邵领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庄邵领去到舞阳县孟寨镇高速路口北面二百米左右,舞北路西的杨树林中将舞阳县文峰乡张集村居民张一某放养在此的两箱蜜蜂盗走。经鉴定,被盗蜜蜂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庄邵领于2012年9月24日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庄邵领供述,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自己去到舞阳县孟寨镇高速路口北一二百米舞北路路西的一个杨树林里,偷走两箱共十五坯蜜蜂,偷回家后养了一个多月,把这些蜜蜂分成了四箱,由于家里花期过了,就和庄一某一起把这些蜜蜂送到舞钢市庙街乡水泉沟村让高某某帮助照看。后来把蜜蜂退还给被害人了,并赔偿了1500元钱。 2、被害人张一某陈述,证明自己养的蜜蜂被偷走了两箱,听说是庄邵领偷走的,在舞钢市庙街乡水泉沟村放养,和养蜂的同行郭某某、魏某某一起去到后认出那里放的蜂坯子就是自己的,于是就去报警了。 3、证人魏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他们二人和张一某一起去到舞钢市庙街乡水泉沟村,在高某某家大门前张一某找到了被盗的蜜蜂。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有一天孟寨镇罗庄村一个人和他女婿一块把四箱蜜蜂拉到她家让她照看,后来蜜蜂死了一箱,剩下的三箱让其侄子张某某拉走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高某某给他联系说她家门口的蜂死很多,联系不上送来蜂箱的人,于是让他把那些蜂拉走放他那儿养。 6、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十五坯蜜蜂价值1500元。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庄邵领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庄邵领辨认出被张某某拉回的三箱蜜蜂系其本人盗窃。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十五坯蜜蜂在张某某处被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张一某。 10、收条,证明被害人张一某收到被告人赔偿款1500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1、案件侦破经过,投案证明、民警证言,证明被告人庄邵领于2012年9月24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12、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庄邵领犯罪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邵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15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邵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庄邵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邵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王 德 新 审 判 员 杨 蕾 二O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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