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1407号 |
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沈丘县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 住所地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一楼。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留芝,女,生于1975年10月13日。 被告黄锦帅,男,生于1978年9月4日。 被告董进峰,男,生于1979年10月19日。 原告沈丘县信用社诉被告张留芝、黄锦帅、董进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芝、黄锦帅、董进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县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董宝军、张留芝夫妇因家庭经营家电资金不够,以进家电为由与原告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月罚息利率为14.85‰,挪用贷款月罚息利率50%。期限一年。被告黄锦帅、董进峰为该笔贷款签字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10年。后原告向被告董宝军、张留芝夫妇发放了借款。期间被告董宝军、张留芝夫妇于2011年11月10日归还了利息1534.5元;于2012年3月12日归还了利息1699.5元。后董宝军因故去世。但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留芝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此款是董宝军、张留芝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留芝有还款义务;被告黄锦帅、董进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逾期贷款罚息及挪用贷款罚息;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留芝、黄锦帅、董进峰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董宝军、张留芝夫妇因家庭经营家电资金不够,以进家电为由与原告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月罚息利率为14.85‰,挪用贷款月罚息利率50%。期限一年。被告黄锦帅、董进峰为该笔贷款签字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10年。后原告向被告董宝军、张留芝夫妇发放了借款。期间被告董宝军、张留芝夫妇于2011年11月10日归还了利息1534.5元;于2012年3月12日归还了利息1699.5元。后董宝军因故去世。但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留芝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锦帅、董进峰作为担保人也拒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据、保证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宝军、张留芝夫妇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的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且被告已经实际从原告处获取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黄锦帅、董进峰为被告董宝军、张留芝的贷款进行担保,签订的有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被告董宝军、张留芝的贷款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因为董宝军因故去世,其妻子张留芝不仅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画押,而且该笔贷款属于其和丈夫董宝军共同经营家电时的共同债务,其作为董宝军的法定继承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和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以实际所欠贷款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挪用贷款罚息的主张,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留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丘县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 二、被告黄锦帅、董进峰对被告张留芝拖欠原告沈丘县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3元元,由被告张留芝、黄锦帅、董进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怀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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