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25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崇山,又名史大庆,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崇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崇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史崇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0日早上,史崇山驾驶无牌自卸三轮汽车从安阳县白壁镇南务村往北务村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到文明大道与南务村至文峰大道公路交叉路口,车上附载十三人,其中宋某某在副驾驶上乘坐,车厢内乘坐十二人,有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马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牛某某、宋某某、魏某戊、王某某。7时20分许,魏某甲乙驾驶豫E66677号小型轿车从白壁镇往安阳市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豫E66677号轿车前部撞住三轮汽车右后侧,致三轮汽车向左侧发生侧翻,造成史崇山及乘车人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马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牛某某、宋某某、宋某某、魏某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10月23日,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魏某甲颅脑损伤属重伤,与2012年2月14日死亡,魏某丙颅脑损伤属重伤,腰2椎体压缩骨折属轻伤,马某某右肩锁关节分离属轻伤,魏某丁左锁骨骨折属轻伤,牛某某左桡骨骨折属轻伤,高某某左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魏某乙的损伤属轻伤,魏某戊面部擦伤,属轻微伤,田某某头皮血肿,属轻微伤,宋某某面部擦伤,属轻微伤,宋某某右肩部擦伤属轻微伤。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崇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甲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马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牛某某、宋某某、宋某某、魏某戊、王某某无责任。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史崇山与被害人魏某丙、马某某、魏某乙、牛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及死者魏某某的家属魏喜庆、魏锦绣等人、死者魏某甲的家属康风花、魏国亮均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两位死者家属及各被害人的谅解,两位死者的家属及各被害人在得到赔偿款后,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准许均已全案撤诉。被告人史崇山与其他被害人魏某丁、高某某、魏某戊、宋某某、田某某经安阳县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崇山供述,被害人魏某丙、马某某、魏某丁、牛某某、高某某、魏某戊、田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魏某甲乙、魏某甲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营运车辆检测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协议、收据、申请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史崇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崇山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认定被告人史崇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史崇山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史崇山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结合上诉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已考虑了史崇山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定罪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故上诉人史崇山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崇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崇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员 魏 亮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马 骥
安法网99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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