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042号 |
原告谢雨晴,女,汉族,2007年12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谢瑞超(原告之父),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粟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105国道路东。 负责人崔亮,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崔亮,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团结东路30号。 负责人邓群柱,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洪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联通睢阳分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张文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雨晴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崔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谢雨晴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 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雨晴法定代理人谢瑞超、委托代理人粟景伟,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崔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亚、韩洪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雨晴诉称,原告就读于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学前班,2012年10月11日中午吃饭时,由于就餐学生多造成食堂拥挤,致使原告被挤倒,左胳膊摔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闫集乡卫生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被告遂通知原告的父母,原告父母到场后要求转院治疗,又转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在骨折部位放置一枚6孔钛板并依次固定,由于被告的疏忽管理,未尽到安全疏导及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49512元,后追加医疗费95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学生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有校方责任险,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参加平安险,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学校为此垫付的9500元医疗费应返还。 被告崔亮答辩称,被告系幼儿园负责人,该纠纷与本人的个人为无关,应驳回对被告个人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幼儿园未向我公司报案,应驳回其诉求。 根据原告起诉及四被告答辩,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谢雨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明一份,证明主体适格,原告系谢瑞超、陈艳萍之女;第二组证据: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被诊断为左尺骨上段骨折,入院治疗16天,进行了手术,需要二次治疗,产生二次治疗费,原告损伤是由于在被告幼儿园午餐时摔倒,被告幼儿园未尽到管理及安全保护义务;第三组证据: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鉴定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4000至6000元;第四组证据: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9500元;第五组证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校方责任保险单及花名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学平险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幼儿园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及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学平险,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花名册一份、永安公司保单一份、被告幼儿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收据一份、被告幼儿园的登记信息,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幼儿园已垫付医疗费95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学校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崔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非发票,而是鉴定票据,不能作为证据,同时鉴定费不予承担;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介绍信的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不一致,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单只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保单,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投有保险,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中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校方责任保险单及花名册,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学平险介绍信及保单,本院认为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就读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学前班,2012年10月11日中午吃饭时,原告不慎摔倒,左胳膊受伤,原告先后在闫集乡卫生院、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已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支付医疗费9500元。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到2013年8月31日止,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600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家庭户口为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未提交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这方面的证据,故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应对原告谢雨晴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亮仅是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负责人,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原告的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怠于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谢雨晴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谢雨晴有权请求并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应有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谢雨晴因本次摔伤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护理费336 元(7524.94元÷365天×16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875.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因本次事故学校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的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雨晴医疗费医疗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336 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8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谢雨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中心幼儿园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 三、驳回原告谢雨晴要求被告崔亮、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善峰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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