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修刑初字第31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国栋,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2009年5月4日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兴,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难难,又名王难,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红伟,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者,又名李三,男,1966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4日被逮捕,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飞飞,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4日被逮捕,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小成,又名王一x,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哈密市公安局抓获,2012年5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6日被逮捕,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长根,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哈密市公安局抓获,2012年5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6日被逮捕,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国栋、王难难、房红伟、李文者、朱飞飞、王小成、王长根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逯卫东、李海燕、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国栋及其辩护人杨建兴、李国利,被告人王难难及其辩护人刘小楞,被告人房红伟及其辩护人王立新,与被告人李文者、朱飞飞、王小成、王长根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另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狄国栋伙同被告人王难难、房红伟组织货车在与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运输铅精矿时,以煤产品更换方法进行盗窃,总价值1106770.6283元。被告人李文者、朱飞飞、王小成、王长根明知盗窃而参与运输,其中被告人李文者、朱飞飞参与运输铅精矿被盗价值46485.7077元,被告人王小成、王长根参与运输铅精矿被盗价值分别为68150.7747元与21561元。该事实,有证人薛x、赵x等人证言,被告人狄国栋、王难难、房红伟、李文者、朱飞飞、王小成、王长根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狄国栋、王难难、房红伟、李文者、朱飞飞、王小成、王长根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狄国栋、王难难、房红伟系主犯,被告人李文者、朱飞飞、王小成、王长根系从犯,被告人狄国栋另系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狄国栋数罪并罚。 被告人狄国栋、王难难、房红伟均辩称其行为系侵占,而非盗窃,并且指控数额过高,被告人王难难、房红伟另辩称自己是从犯,而非主犯,被告人李文者、朱飞飞、王小成、王长根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狄国栋辩护人杨建兴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国栋犯盗窃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盗窃44车次,每车次盗窃约3吨,总价值120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狄国栋外债数量大,在他人引诱下走上犯罪,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配合收集证据,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狄国栋辩护人李国利辩称,被告人狄国栋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非盗窃罪;有关被告人狄国栋所参与的次数、重量及涉案金额的证据不足,均不明确。被告人王难难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难难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程序违法;指控被告人王难难系主犯,与案件事实不符;综上,应终止审理,或者宣告被告人王难难无罪。被告人房红伟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被告人房红伟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秘密窃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房红伟无前科,在本案中没有分赃,并起次要、辅助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知全部事实,并表示悔罪,量刑时均应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狄国栋欲乘运输之机以煤产品更换方法盗窃铅精矿,伙同被告人王难难、房红伟组织豫HA3572号、豫HB4288号、豫HC3651号、豫HC3661号、豫HC3778号、豫HC7078号、豫HC8700号、豫HD2832号、豫HD4998号、豫HD7775号、豫HD8701号等货车通过连云港恒益物流配运中心对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购买并存放于连云港郁港保税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港物流有限公司及陆桥公共保税仓库的铅精矿进行装载运输,并在返回途中指使绕行至沁阳市王曲乡琪龙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将铅精矿卸车并与事先准备的煤产品搅拌,重新装车后让送往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现查明,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共从43趟次货车中盗取了铅精矿,每次每车盗取约3湿吨,总价值1101506.22元。被告人李文者、朱飞飞明知盗窃而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3日驾驶豫HA3572号货车参与运输,两车被盗铅精矿价值43238.07元;被告人王小成明知盗窃而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3日驾驶豫HC7078号货车参与运输,三车被盗铅精矿价值63031.68元;被告人王长根明知盗窃而于2012年2月3日驾驶豫HC8700号货车参与运输,该车被盗铅精矿价值19793.6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单位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其公司以汽车运输方式从江苏省连云港港口运回的铅精粉原料中的铅、银含量与商检含量相差巨大,此期间,部分承运车辆运输轨迹异常,到货时间比预计迟延甚多,怀疑存在问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x(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12日,其公司分5批共购进14500吨铅粉,后委托焦作市宏道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运输时,在连云港港口有印有红色“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字样的黄色胶带加封,但承运司机不知如何还是盗走不少,因为货物里的铅、金、银含量经检验明显低于购进时的含量。其公司化验员均有从业资质,有关检验是对同一天送到货的车辆进行铅粉取样化验,未单车化验,但自2012年2月发现2011年12月以来铅粉品质低,并根据检测报告确定豫HA2883号、豫HA3572号、豫HB0861号、豫HC3651号、豫HC3661号、豫HC7078号、豫HC8700号、豫HD2832号、豫HD7775号及豫HD8701号等10辆可能存在问题的车辆后,便加大了检测力度,自2012年2月27日起开始单车进行检验,并于2012年3月6日派薛x等人对运输车辆进行跟踪,2012年3月7日将有问题的豫HA3572号、豫HC3856号、豫HC6801号、豫HC6871号、豫HC9971号车辆扣留后报案。 2.证人薛x(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案发前一二个月,其公司从连云港运回的铅粉连续多次出现标号明显低的现象,怀疑运输途中被换货了。其根据公司决定,于2012年3月6日去了连云港,尾随装载铅粉的豫HA3572号货车行至小徐岗时,该车未下高速,继续向西去了沁阳,后可能发现了什么,在沁阳也未下高速,又转行长济高速并在修武下高速去了其公司。 3.证人胡xx证言,其在焦作市中站区经营宏道物流公司,2011年12月,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赵x联系让从连云港为他们运输铅粉,协商后其又转委托连云港恒益物流配运中心组织车辆进行运输,该中心从中收取信息费,其公司根据行情以145元至165元不等标准结算运费。至2012年3月8日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发现铅粉被盗,共运输153车,记得王难难到其公司结算过运费。 4.证人王xx(连云港恒益物流配运中心工作人员)证言,其中心受焦作市宏道物流公司委托负责联系货车为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运输铅粉,最初到其中心运输铅粉的是驾驶豫HD2832号货车的王七x,之后王七x又介绍了其他车辆,另一个叫房红伟的人称车辆都是他的,并让登记他的手机号码,加之还曾在其处借过款,因此印象比较深刻,其还认识一个叫王难的人,司机都称他“小老板”。其中心登记有承运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并向他们告知了货主及接货人的联系电话,之间还签订有协议。 5.证人马xx证言,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琪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房红伟与王难均系其公司职工,他们二人合伙购买有红色半挂车,平时为公司干活,并停放在公司,公司没活时去外面拉货,其曾两次见过他们往公司卸黑色粉末状物质。 6.证人段xx(隆盛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2011年,其帮狄国栋表弟房红伟分期付款买了两辆红色解放牌半挂车,车牌号分别是豫HA3572与豫HD2832,该两辆车与温三头的豫HC8700号、豫HD8701号及张xx的豫HD7775号、王一x的豫HC7078号车均挂靠在其公司,平常运输都是各跑各的。 7.证人王二x证言,2012年元旦前后,其连襟王难以拉货为由,先后借其豫HC3651号与豫HC3661号半挂车分别使用了20多天与7天,每车每天1000元,各付其了25000元与7000元。 8.证人布xx证言,2011年腊月,其表哥王二x联系其称他连襟王难难租车使用,每天1000元,其同意,后王难难领两个司机将其豫HC3778号红色殴曼半挂车开走,使用10天后返还,付其了10000元。 9.证人许xx证言,其有一辆红色殴曼半挂车,车牌号为豫HD4998。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难难与其电话联系称用其车去连云港拉货,每天1000元,当天就出车,后给其了8000元出车费,交待让随另一辆车同行,并且要将货物拉到沁阳市王曲乡的一个化工厂。次日早上,其一行几辆车在连云港下高速后去了一个大型停车场,下午有一个人要过其驾驶证及行车证后在停车场内一家信息部签订了协议,协议显示运输货物为铅粉,目的地为修武,并记载了联系人及运费等内容。其在一家物流园装约40吨左右铅粉且被胶带加封后返回了沁阳市,到王曲乡的化工厂后,王难难等两三个人已在等候,后他们将蓬布解开,并将铅粉全部卸车“倒货”,与原重量一致后让送往了修武。检测时,记得同行的其他几辆车也去了,一前一后卸的货。 10.证人王三x证言,2012年1月底,经常与其一起往神木县拉煤的一个人联系其称去连云港拉货,每趟400元,其同意,并联系了自己兄弟王四x。过后几天,其与王四x根据该人通知在沁阳市高速路口一红绿灯处被一辆黑色轿车载到了沁河桥边的一个加油站处,轿车司机交待让其与王四x驾驶豫HC3661号红色殴曼半挂车去济源市拉纸浆,并在卸货后去连云港高速路口一停车场的信息部等候拉铅粉,返回沁阳市下高速后再与他联系,后他为该半挂车加了油,并付王四x10000元左右出车费。到连云港指定的停车场后,有人将行车证与王四x的驾驶证拿走,后给了一份与信息部签订的协议,目的地为修武,另记载有联系电话等内容,之后带领去一家物流园装了三四十吨铅粉,并用胶带进行了加封。返回到沁阳一化工厂大院后,有四五个人将蓬布解开,后有两辆铲车将铅粉全部卸车,铲放到一边一铲后,又加入一些看起来与铅粉一样的黑色粉末状物质,并用铲车进行搅拌,装车过磅后让送往了修武县。 11.证人郜xx(又名郜xx)证言,温三头有两辆半挂车,车牌号分别为豫HC8700与豫HD870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温三头安排让去连云港,其与王长根根据他交待驾驶豫HC8700号车去了沁河北的一个加油站,有一个30岁左右、个子不高、比较胖的年轻人付8000元出车费后,说:“到路上有人给你们联系,别的不用管。”次日上午,其与王长根根据电话通知到连云港的一家停车场后,见已有其他几辆焦作牌照的货车在此等候,下午,有人拿驾驶证、行车证去配货、签订协议并带领去装货,所装是黑色粉末状物质,装货后于当天返回,并根据电话通知去了沁阳市王曲乡南王庄附近的一个化工厂,约停留半小时后,由其与王长根开往修武一家公司卸货。其共运送过两次,每次都是空载去的连云港,在化工厂停留期间,均由王长根等候,其不在场不清楚情况。两次运输,豫HD8701号车另有人驾驶应该也去了。 12.证人唐xx证言,2012年春节前,温三头以200元/天的工资标准雇用其为租用他车辆的人开车,其根据温三头所提供电话与租车人取得联系后,有一个驾驶白色轿车的个子不高并有点胖的20多岁的男子在沁河桥加油站为其豫HD8701号车加了油,并付了8000元出车费用,后让其随他前面的车辆去连云港。其与温三头儿子温xx一起空载到连云港的一个停车场后,有一个30来岁的瘦高个儿年轻人要过其驾驶证及行车证去办了货运手续,装货、称重并被加贴封条后,其经与前面车辆联系将车开往了沁阳市王曲乡南王庄村的化工厂,其根据安排将车门打开后与温xx出去吃饭了,返回时,见车厢已与原先一样,重新称重后送往了修武铅厂。间隔两天,温三头又安排其去了连云港,过程与第一次一样,每次均有四五辆车一起前往。温三头还有一辆豫HC8700号半挂车。 13.证人杨xx证言,2011年冬将到春节的一天,温三头安排其与秦xx驾驶豫HC8700号货车与其他几辆车去连云港拉货,不知谁为秦xx支付了出车费。空载到连云港后,秦xx持其驾驶证去签了合同,去码头装货时其方知道所拉载为铅粉。装货并被胶带加封后,其驾车根据秦xx指引在沁阳市下高速去了王曲乡杨村的一个化工厂,厂里的人解下篷布将铅粉全部卸车,用铲车铲走一铲后又掺了一些类似铅粉的物质,搅拌装车并过磅后让其与秦xx又送往了修武的一家铅厂。温三头还有一辆豫HC8701号货车。 14.证人孔xx证言,2012年2月2日,其与张一x根据张xx安排驾驶他的豫HD7775号半挂车在沁阳高速路口收到王难难给的8000元出车费后随其他几辆车一起空载去连云港为狄国栋拉货。在连云港的一个停车场,有人将驾驶证与行车证收集后去办理了货运手续,之后安排去远港物流拉货,装货后有人用黄色胶带对蓬布的绳结处进行加封,收到记载有重量、货物名称及送货地点的单据后返回,并根据张xx交待在沁阳下高速去了王曲乡南王庄村狄国栋的化工厂“倒货”,称重后有人指挥将车开到指定位置,将封条打开后又指挥铲车卸铅粉,铲放到一边后,又将一旁堆放的与铅粉相似的黑色粉末状物质与铅粉进行搅拌,重新装车称重后再送往修武的一家铅厂。至2012年2月23日,其和张一x又4次去连云港,每次均与第一次一样,去之前王难难付出车费8000元,返回后到狄国栋的化工厂“倒货”,一般是每车铲下一铲斗铅粉,“倒货”时有狄国栋、王难难及其他干活的人在场。该4车除第一车送往修武铅厂外,其余送往了济源铅厂。 15.证人买xx证言,2011年5月,其在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公司南墙外租用狄国栋的场地经营煤场。2011年冬天,狄国栋以装卸车为由让一个叫(房)红伟的人借用过其的铲车,之后每两三天都会借用一次,基于燃油考虑,狄国栋同意付费后,其安排田xx或者肖xx为他装卸了八九次,后因其提出涨价,狄国栋又使用了其他铲车,并且未向其付费。其经常见铲车为狄国栋装卸车。狄国栋另以1000元/天的标准两次租用其豫HB4288号半挂车,司机是狄国栋自己找的。 16.证人肖xx证言,其帮狄国栋卸过五六十车货物,每车都被铲一铲斗货,所驾驶系买xx的山工牌3吨铲车,一般货物每铲斗重约3吨左右,帮狄国栋所卸货每铲斗重四五吨左右。 17.证人田xx证言,其在沁阳市豫龙化工厂旁边买xx的煤场开铲车。2011年冬天,其根据买xx安排驾驶他的山工牌3吨铲车帮狄国栋卸过七八次车,每次都是晚上去的,每车都被铲一铲斗货。根据狄国栋要求,其用铲车将化工厂内半挂车上的货物全部推到地上,并从中铲出一铲斗约三四吨放到旁边,再用像矸粉的黑灰色粉状物填回搅拌并重新装车,之后自己就返回煤场了。 18.证人王五x证言,其自2010年4月起开始在沁阳市山王庄乡盆窑村经营煤矸厂加工煤矸,所加工煤矸粉的销售价格为每吨90元左右,每月能销售1000吨左右。 19.证人孙xx证言,2008年或者2009年,其在青海省祁连县一家矿业公司打工期间,和与该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狄国栋认识,并互留有联系方式。2011年,狄国栋与其联系在拉萨合作开矿时,询问了其有关铅粉的交易情况,并让其帮忙找买家,其因急于合作开矿,答应了狄国栋。找到买家后,狄国栋与一个可能叫(房)红伟的年轻人带一辆载有铅粉的货车去了栾川,并通过其进行了销售。过后约十天时间,狄国栋又让其帮忙找买家,称他长期有铅粉要卖,并让其在洛阳当地找车辆去焦作拉铅粉,其又帮忙将铅粉卖给了汝阳的老张(张二x)。之后,每过四五天狄国栋就会与其联系让去拉铅粉,狄国栋还向其提供有他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号以及王难难的农业银行卡号,卖过铅粉后其通过转账或者汇款的方式向该两张卡共付款500多万元,另通过自己银行卡取现还付狄国栋至少100多万元,向王难难账户转账时,使用的是其妻姐孙一x的农业银行卡。2012年3月7日,汇款1245000元后,狄国栋未再让其帮忙卖过铅粉,并失去联系。其间,其仅于春节前因帮忙卖铅粉自己也花费不少而在付款时扣下了4500元,未得到狄国栋其他好处。除帮忙卖铅粉外,其与狄国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未曾买过狄国栋化工厂的设备。 20.证人张二x证言,2012年春节前后,孙xx电话联系后卖给其十六七吨铅粉,过后几天,孙xx又为其送到汝阳一车铅粉后,称铅粉是焦作沁阳他的一个老兄的,让其直接进行交易,其因不认识该人未同意,后仍由孙xx参与交易了二三个月时间。每次交易,都是用其弟张三x的银行卡先为孙xx打钱,化验后再行结算。 21.证人陈xx证言,王小成又名王一x,系豫HC7078号解放半挂汽车车主。 22.证人宋xx证言,2012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狄国栋以去郑州办事为由,将他开表哥王六x的豫AMC201号捷达牌轿车钥匙交给了其。 (三)犯罪嫌犯人及被告人供述 1.犯罪嫌疑人温三头供述,其有两辆解放牌半挂车,车牌号分别为豫HC8700与豫HD8701,张xx有一辆豫HD7775号殴曼牌半挂车。2012年元月份,沁阳市隆盛汽车运输公司段经理与其打电话联系称有人想包车,并给其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其与之联系后,知道对方是狄国栋,后其让张xx到其家一起与狄国栋商谈包车的事。当天,狄国栋与王难难一起去了其家,有关包车的价格与条件,狄国栋称每车每天1000元,司机每人每天250元,协商后,其以自己名义与狄国栋签订了包车协议,次日即开始为狄国栋拉货。王难难负责通知其出车,并为每车付8000元出车费,还交待让将铅粉拉到狄国栋的化工厂,出车返回后,其持司机交来的票据找王难难核对并结算运费。其两辆车出车十多次,共得款一万多元,每次都是一起出车,并且是空载,张xx的车比其车少跑了两三趟,但凡出车都与其车一起。其固定司机有王长根、郜xx、唐xx3人,临时的有杨xx、李xx等人,其各跟车随王长根、郜xx从连云港往济源送过一次铅粉,并在跟车时见过房红伟,他应该是负责在连云港拉铅粉的。记得第二次出车后,不知哪个司机与其说过第一次往济源送铅粉时,中途到南王庄化工厂转了一圈,第二次时在该厂卸了些铅粉,其就此询问狄国栋时,狄国栋不让其管,并让交待司机不要乱说闲话。 2.被告人狄国栋供述,2011年11月,与其表弟房红伟开货车的王七x对其称:“连云港有配送往济源、修武的铅粉,卸铅粉后再搅点煤末,……可挣钱哩,你干不干,你干的话,我给你开车,你多给我开点工资”,其同意,承诺每月付王七x10000元工资,后以付司机工资、还车贷等条件包了房红伟的两辆红颜色的半挂货车,并通过沁阳市琪龙化工有限公司老总马xx确定用该公司的一片空地卸铅粉与搅拌铅粉,另到沁阳市西万镇山王庄卖煤矸的地方以每吨七八十元的价格买了几吨煤矸并卸到了沁阳市琪龙化工有限公司。准备就绪后,其让王七x与一个司机去了连云港拉铅粉,王七x拉回铅粉后直接去了沁阳市琪龙化工有限公司,他二人与其以及其所喊的房红伟、王难难一起持铁锨卸车并搅煤矸粉后又装车,经称重与原来吨位相符后,让王七x送往了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所卸铅粉约一吨左右。2012年元月,其又找了六七辆货车,包括温三头的两辆,温三头亲戚的一辆,王一x的一辆及沁阳市水南关一个叫雨路的人的一辆,还让王难难另找了他亲戚的两辆货车,并以三四百元不等的价格雇了附近煤场老买(买xx)的铲车帮助装卸与搅拌铅粉。其在向房红伟货车所挂靠沁阳市隆盛汽车有限公司交费时,与该公司经理段xx说过让为其找车拉货,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温三头、王一x等人是主动与其联系的。其与温三头他们所讲用车条件是一天1000元,司机每人每趟500元,并告知是从连云港拉铅粉到沁阳卸人家铅粉的活,他们均同意。王难难所找车同样是一天1000元,司机不固定,临时进行调配,每人每月工资4000元。每次用车,其均让王难难通知车主,并让王难难每车付8000元出车费用。司机根据事前交待,到沁阳前与其或者王难难联系,房红伟两辆车的司机与房红伟联系,到沁阳市琪龙化工有限公司后,有时还会让他们帮忙卸铅粉,即干些开、关车门的活,装好后再进行过磅,他们知道是偷铅粉。2012年2月,王七x单独干以后,其将联系拉铅粉的业务交给了王难难,由王难难支付出车费用、核对路途花费及结算运费,他与房红伟均参与了装卸铅粉,房红伟另负责领车去连云港拉及与信息部联系装铅粉,其未承诺他们好处,只是在2012年春节前作为酬谢各付了他们10000元。至2012年3月被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发现停止时,偷了四五十车的铅粉,每车卸一至二吨,共七八十吨,以4000元/吨的价格分两三次卖了二三十万元。买其铅粉的共有两个人,分别持济源与三门峡口音,各买有三十多吨与四十多吨,是他们主动与其联系的。其用所得款中的部分钱款购买了一辆本田2.0型黑色轿车,并以王难难名义进行了登记,车牌号为豫A224FH(豫A224RH),支付出车费用及司机工资也花费了一部分。其另有一辆白色捷达豫MC210号(豫AMC201号)轿车,是其表哥王六x的,经常在沁阳市琪龙化工有限公司停放,房红伟、王难难有事借开。案发后,其给房红伟、王难难16000元让他们躲了起来。 3.被告人王难难供述,狄国栋系其表哥,是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公司老板,房红伟系其表弟,有两辆货车从事运输,车牌号分别为豫HA3572与豫HD2832。2011年12月份左右,狄国栋让其为他所用房红伟的两辆货车找活,其两次帮他联系了往连云港送货的事,司机王七x对其讲返回焦作时拉的是铅粉。第二次返回后三四天,狄国栋以承担车贷及挂靠管理费等所有费用为条件包了房红伟的两辆货车。送货时,豫HA3572号货车由房红伟原司机李文者与朱飞飞驾驶,豫HD2832号货车由其联系的王七x与(李)胜利驾驶,春节后,其又找了绰号为“眼镜”的司机,王七x与“眼镜”还分别找了一个司机,由他们轮流驾驶。其间,其因未找到往连云港送货的活,狄国栋便让空载去拉铅粉,其担心空载赔钱,狄国栋称:“把铅粉拉来,卸下点铅粉弄点钱”,并交待让其联系往连云港拉铅粉的事。当天,其安排李文者、朱飞飞驾驶豫HA3572号货车空载去了连云港,并交待装好铅粉后与其联系。返回后,应狄国栋要求,其与房红伟及李文者、朱飞飞用铁锨将铅粉弄到外边一些,后又加入了一些类似铅粉的黑色粉末状东西并搅拌装车,这次所卸系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的铅粉。春节后,狄国栋租了铲车卸铅粉,其等便帮忙开关车门。起初是在沁阳市琪龙化工有限公司大门右边的一处空地卸铅粉,公司停产后,改到了一个大仓库内,听公司老总史光集说是狄国栋联系的场地。第一次偷的铅粉不多,之后的是按吨数计算的,要进行称重,不会出现吨数差错。第二次时,狄国栋承诺每月付其4000元,后其开始联系连云港信息部获取往修武和济源送铅粉的业务,并告知狄国栋,由狄国栋安排货车拉铅粉,在沁阳配不到货便空载去连云港,并且空载去的比较多。出车前,狄国栋给其钱后,由其按每车8000元付款,狄国栋交待司机让将铅粉先拉到沁阳,到沁阳后让与他打电话,其记得与朱飞飞、王七x说过是卸货之类的话。到沁阳后,狄国栋有时会叫其或者房红伟或者其二人同时去帮忙卸铅粉及装掺假并搅拌好的铅粉,再由司机送往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或者济源金利有限公司。卸铅粉及重新装车时,司机应狄国栋要求也都帮忙开关车门,并负责过磅。其负责核对司机的出车费用,并持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的过磅单到焦作市的一家物流公司结算运费,房红伟主要是跟车去连云港组织拉铅粉,其也曾跟车去过。其所联系信息部是位于连云港高速路口附近一停车场内的恒益物流配货(运)中心,配货时签订有协议,协议书登记有车辆与驾驶员信息,以及起运地、目的地等内容。共有9辆车参与运输,王二x的两辆车是其找的,温三头的两辆车、王一x的一辆车及另一辆车是狄国栋通过沁阳市隆盛汽车有限公司租的,还有一辆其不清楚是谁的。每用车一天付车老板1000元,每趟付司机500元。狄国栋挣钱后买了一辆黑色本田汽车,他另有一辆白色捷达汽车,其到沁阳高速路口接司机时开过该两辆车。2012年春节时,狄国栋给其与房红伟每人10000元。2012年3月7日,豫HA3572号货车被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扣留后,狄国栋给其与房红伟三四千元,并让住到了郑州市十八里河的租房处,还交待让停用原来的电话号码。 4.被告人房红伟供述,其与狄国栋系表兄弟关系,狄国栋为分期付款方便,以其名义购买了豫HA3572号与豫HD2832号两辆新大威半挂货车,起初狄国栋偷铅粉就是使用该两辆货车。2012年春节前后,狄国栋、王难难又找了温三头等人的车辆参与拉铅粉,其根据王难难交待带车去过连云港三四次,每次都在沁河的一个加油站处集合,狄国栋或者王难难每车付8000元出车费,并交待司机装好铅粉后与他们联系,且将车开到沁阳。去连云港时,大部分都是空载,朱飞飞、李文者、王七x、李胜利、王小波等人作为司机参与了运输。到高速路口附近的停车场后,其负责拿行车证与驾驶证同信息部签订运输协议,豫HA3572号、豫HD2832号及王难难所找的豫HC3651号、豫HC3661号货车,因都是自己人的车,由司机直接与信息部签订运输协议。所装铅粉大多数都是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的,也有部分是济源金利公司的,加盖有篷布,并有胶带在绳结处加封,司机根据王难难交待将车开到沁阳市琪龙化工有限公司后,先后将胶带、篷布解开或者直接带绳将篷布弄下,由铲车将铅粉全部卸下并铲走一点,后又掺入一些像铅粉的东西并进行搅拌,装车过磅与原来重量差不多就去送货了。其与司机一般是在卸货时帮忙开车门,有一次,没有铲车司机,其还负责开过铲车,王难难负责联系信息部及结算运费,并在卸货时帮忙开车门及解篷布,其见过他开狄国栋的黑色本田2.0车去接拉铅粉返回的货车。春节时,狄国栋作为好处费给其了5000元。案发后,王难难让其与他一起去郑州打工了,不让其再用手机,并且让说豫HA3572号与豫HD2832号两辆新大威半挂货车是其自己的。 5.被告人李文者供述,2011年冬至2012年3月初,其与外甥朱飞飞多次驾驶房红伟的豫HA3572号货车从连云港往修武送铅粉,也曾两次驾驶豫HD2832号货车。每次去连云港都是走高速,出车前,房红伟付8000元出车费用,并交待装过铅粉后让与他联系,尽快将货物拉到沁阳,若是空载,则另交待对外要说是重载。到连云港高速路口附近一个停车场的信息部后,一报是房红伟的车,他们便知道是拉铅粉的,就根据提供的驾驶员信息与车牌号码填写协议书,后派人带领到存放铅粉的货栈装铅粉。协议书记载有货物名称及目的地等内容,有关驾驶员有时报其的名字,有时报朱飞飞的名字。装铅粉时,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派有人在场,对装好车的绳结粘贴胶带。根据房红伟电话指示并被一个20多岁的年青人带领到沁阳市王曲乡廖屯村化工厂后,房红伟便组织人用铲车卸铅粉,弄走一些好铅粉后,又掺入一些像铅粉的东西并进行搅拌,装车过磅与发货重量基本一致后,让送往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送到后,其将过磅单交给了该公司。2012年3月6日,从连云港返回后,中途发现所剩钱不够交过路费,与房红伟联系后,房红伟称他不在家,不用倒换货物了,后安排一个人在沁阳高速出口处送去了1000元,为逃避过路费,将中间拦杆推开调头去了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送到后,被该公司扣住了。其与朱飞飞知道绕行沁阳是卸铅粉的,但其二人未具体参与。 6.被告人朱飞飞供述,多数情况下,是房红伟亲戚王难难付的出车费用,他有时也会打电话询问车辆的运行情况,听说他在车上有股份。卸货是将铅粉全部卸下的,王难难大多数情况都在场,狄国栋有时在场。其与李文者每月工资4000元,每人每趟额外还有100元的吃饭与洗澡费用。其他与被告人李文者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7.被告人王小成供述,2012年春节前,经温三头介绍,其将自己的豫HC7078号解放牌半挂汽车租给了狄国栋,每天租金1000元。司机每人每天工资250元,另有60元的就餐费,由王难难负责支付。其根据温三头联系,在沁河桥附近的加油站与其他车辆汇合并加油后,温三头付其了8000元出车费。在连云港高速路口附近的停车场,温三头带其去找了一个叫(房)红伟的年轻人,红伟持其行车证、驾驶证办过拉货手续并给其提货单后,其随温三头去了一个港口,对车皮称重后,信息部的人带领到仓库拉铅粉。装好铅粉并过磅后,港口留给其一张黄色的提货单,到港口外将篷布盖好后,铅厂负责发货的人用黄色胶带对绳结处进行了加封,后其根据狄国栋司机电话联系,在沁阳下高速并被领到了南王庄村的一个化工厂。在该化工厂过磅并被解封条与篷布后,有两辆铲车向下卸铅粉,卸下一大半并铲走一部分后,又铲一部分与铅粉相似的黑色粉末状物质与铅粉进行搅拌,重新装车过磅与原来等重量后,对车门边进行打扫,并重新盖上篷布与缠好封条,轮流卸货后,一起将货物送往修武的铅厂。其共参与运输4次,挣了7000元,每次均是空载去的连云港,除第一次由红伟与信息部联系外,其余由狄国栋车上司机联系,其未曾有过接触,没有签过协议。在沁阳卸货时,每次都是红伟、王难难、两个铲车司机及三四个打杂的在场,有一次狄国栋也在场。与其一起参与运输的有温三头的两辆车,张xx的一辆车,狄国栋他们的两辆车,以及王难难另租的一辆车。 8.被告人王长根供述,其系温三头豫HC8700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的司机,温三头另有一辆豫HD8701号解放牌半挂货车。2012年元月的一天,温三头联系其让开车到村口等候往连云港,后王难难过来交待让随他们厂即狄国栋是老板的一家化工厂的车一起去连云港,并为每车付了8000元出车费。在连云港高速路口附近一个停车场,有人将行车证、驾驶证要走去办了手续,后给了一份记载有货物名称与目的地等内容的运输协议,并带领去装货。装铅粉时,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有人在场,并在固定篷布的绳子的绳结处缠有胶带。随狄国栋化工厂的两辆车到化工厂后,有人出来卸货,又装车并过磅后,让送往了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第一次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第二次及之后见是解下胶带及篷布后,将铅粉全部卸下车,由铲车铲走一少部分,再加入一些类似铅粉的东西进行搅拌后装车过磅,以使与发货重量相一致或者差不多。第一次拉铅粉知道卸货后,其几个司机就告知了温三头,之后其又参与运输了3次,每次均是温三头通知让去的,并且空载去的多,温三头乘其车也曾去过一次。温三头的两辆车都是一起去的,其中的豫HC8700号货车由其与郜xx驾驶,豫HD8701号货车的司机不太固定,唐xx、李xx、杨xx等人都参与过运输。在连云港,其见过房红伟两次,他组织装过铅粉,另有两次是化工厂的司机经手,不让其等与信息部接触。王难难付出车费时,有时讲明让将铅粉拉到沁阳卸货,一般是打电话询问车辆的运行情况,并叮嘱在沁阳下高速,王难难还曾开一辆白色轿车去接过。卸货时,王难难、房红伟都在场,负责指挥卸货,有时还开关车门,司机只是在装好货后开车过磅,另见狄国栋也去过一次,他什么也不干。2012年3月7日,去连云港签过运输协议后,不知何因王难难不让拉铅粉了。 (四)书证、物证 1.代理进口委托合同、销售合同、货物释放指令、最终结算清单及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证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14日,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通过陕西远洋有色资源有限公司先后购买原产地加拿大红狗矿铅精矿5000MT(+/-10%)+2000MT(+/-10%)(合同编号:203-11-28552-S)、原产地波兰铅精矿2000MT(+/-2%)(合同编号:PBC21036-PBC21037),2012年7月20日针对编号203-11-28552-S合同部分进行最终结算的湿重为4742.660WMT,干重为4392.013DMT,干吨单价为1334.250美元(汇率中间价6.3247),折算湿吨单价为7814.82元;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2日,通过焦作铅钧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先后从托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Bama铅精矿约1500湿吨(+/-10%)(合同编号:203-11TTS-463-0-S)、Lisheen铅精矿约2000湿吨(+/-10%)【合同编号:203-11TTS-550-0-S,2012年1月5日修正为1000湿吨Lisheen铅精矿(2012年1月30日放行)和1000湿吨Morro Agudo铅精矿(2012年1月11日放行500WMT、2012年1月12日放行521.98WMT)】、Red dog铅精矿约2000湿吨(+/-10%)(合同编号:203-12TTS-016-0-S),并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2日进行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湿重分别为1510.740MT、1223.000公吨、1022.950公吨、2081.020MT,干重分别为1476.316MT、1134.988公吨、958.765公吨、1935.103MT,干吨单价分别为1856.31美元、1141.01美元、950.09美元、1381.30美元,结算汇率分别为6.36190、6.3314、6.3314、6.3294,折算非税湿吨单价分别为11540.56元、6704.31元、5637.96元、8129.77元,含税湿吨单价分别为13502.46元、7844.04元、6597.87元、9521.93元;交货地点为连云港,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 2.租车协议,2012年1月8日,狄国栋以每日1000元的价格租用了温三头的三辆(含张xx的一辆)半挂车。 3.连云港市恒益物流配运中心货物运输(配载)协议书、连云港郁港保税服务有限公司货物出库单车清单、连云港远港物流有限公司发货联单、陆桥公共保税仓库发货联单、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原料过磅单及豫HA3572号、豫HC3651号、豫HC3661号、豫HC3778号、豫HC7078号、豫HC8700号、豫HD2832号、豫HD7775号、豫HD8701号货车通行查询结果与运费结算表,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上述货车通过连云港恒益物流配运中心从连云港郁港保税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港物流有限公司及陆桥公共保税仓库装载铅精矿送往了焦作东方金铅公司,中途均绕行沁阳并停留,被告人王难难和“李加”经手与焦作市宏道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结算了运费。 4.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2012年2月12日、2012年3月7日,证人孙xx先后汇入被告人狄国栋卡号6222***6458账户300000元与1245000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难难卡号6228***8313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栾川县支行存入170000元,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5日,证人孙xx以现金及转账形式共存入该账户3949000元。 5.参与运输铅精矿车辆照片及焦作东方金铅公司对车辆的加封照片。 6.户籍证明,被告人狄国栋、王难难、房红伟、李文者、朱飞飞、王小成、王长根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7.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哈密市公安局石油新城派出所证明及哈密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狄国栋在信阳市牛旺民族饭店被抓获;2012年4月9日,被告人王难难、房红伟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十八里河镇小南里庄村被抓获;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李文者、朱飞飞在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被抓获;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王小成、王长根先后在哈密市石油基地开发区永兴路被抓获,至2012年5月28日均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8.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314-1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5月4日,被告人狄国栋因犯行贿罪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中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被羁押。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提取笔录,2012年3月8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朱飞飞的带领下,在沁阳市琪龙化工有限公司一空旷的厂房内及一独立的院子内各提取了575克与1020克形似铅粉的物质。 2.辨认笔录及照片,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朱飞飞对本案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 3.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文者辨认指认被告人房红伟系豫HA3572号车车主。 4.侦查实验笔录,2012年10月17日,侦查人员要求证人肖xx、田xx按照平时开车习惯以及案发时每次从货车上铲装的铅粉量在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料场各铲装3次铅粉,证人肖xx所铲装铅粉重量分别为3.1吨、3.48吨、3.38吨,证人田xx所铲装铅粉重量分别为3.12吨、3.58吨、3.28吨。 5.扣押物品清单,2012年4月12日,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被告人狄国栋处查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28482370375728313、9559982377098342819)、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卡一张(卡号为:6222082806000096458)及豫A224RH号黑色本田牌轿车一辆;2012年3月9日,从被告人李文者处查扣现金900元;2012年4月16日,从证人宋xx处查扣豫AMC201号白色捷达牌轿车一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文者、朱飞飞、王小成、王长根各交付本院5万元、5万元、3万元与2万元,用以向被害单位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退赔。该事实,有本院收款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国栋、王难难、房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文者、朱飞飞、王小成、王长根明知被告人狄国栋等人盗窃而为之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王小成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文者、朱飞飞、王长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狄国栋、王难难、房红伟及辩护人有关本案为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文者、朱飞飞去连云港装载铅精矿时被要求隐瞒“空载”的事实,包括被告人王小成、王长根在本案所指控犯罪之前又曾参与过运输,并且知道在沁阳被换货,同时,其4人又均知道运输的目的地为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虽然事前未与被告人狄国栋等人通谋,但在被要求中途下高速时应当明知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应按被告人狄国栋等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共同追究刑事责任。侦查机关组织参与卸铅粉的铲车司机即证人肖xx、田xx驾驶同型号铲车,并按平时习惯及参与卸铅粉时所铲装的铅粉量各又铲装3次,从而得出每车被盗的铅精矿湿重,方法合理,予以采纳。本案被盗铅精矿所涉批次货物,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均已与卖方进行结算,并有有效价格证明,同时,鉴于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系本案的被害单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公司有关涉案铅精矿的化验结果不具证据效力,依该化验结果所出具价格鉴定意见相应不能采信,故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计算盗窃数额。有关豫HC3661号货车2012年1月15日参与盗窃的指控,因通行查询结果不能证明有在沁阳下高速的记录,故该趟次不作盗窃认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狄国栋、王难难、房红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文者、朱飞飞、王小成、王长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者、朱飞飞、王小成、王长根家属积极代为退赔,对被告人李文者、朱飞飞、王小成、王长根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难难、房红伟及各自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王难难、房红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狄国栋在前罪行贿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狄国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撤销前罪行贿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难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26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房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26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小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文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长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所扣押豫A224RH号黑色本田牌轿车一辆、豫AMC201号白色捷达牌轿车一辆、被告人李文者现金900元,与被告人李文者、朱飞飞、王小成、王长根家属交付本院的15万元,以及豫HA3572号、豫HD2832号红色解放牌货车各一辆与被告人狄国栋1709025801100784015、6222081709000221376、6222082806000096458、9559982377098342819账户存款及利息和被告人王难难6228482370375728313账户存款及利息,均用以赔偿被害单位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国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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