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凤民初字第200号 |
原告梁斌喜,男,1959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崔为平,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梁斌喜诉被告崔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斌喜、被告崔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2012年2月24日、3月15日被告分三次借原告款共计3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款,但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原告的30000元是事实,但后来还了10000元,现只欠原告2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是被告所写,对三张借条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2月11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借原告款共计3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承认是自己所写,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1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15日分三次借原告款共计3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庭审中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斌喜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为平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彬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 员 周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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