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3)汴刑终字第170号 |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25岁。 原审被告人张占卫,男,26岁。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占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3)杞刑初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彦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4日上午8时,被告人张占卫及其母亲丁某某与杞县城郊乡村民宋某甲、被害人宋某乙在杞县北大口一商品房内因房产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引起双方厮打,后张占卫手持板凳将宋某乙头部及肩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程度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宋某乙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5日)花诊疗费1397.66元;在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1日)花诊疗费8721.37元;在开封市中心医院花诊疗费68元;在杞县中医院花诊疗费114元;在解放军155中心医院花诊疗费393元,计10694.03元。鉴定费1400元、打印费80元、交通费327元,以上共计12501.03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占卫供述、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证人宋某甲、丁某某、张某某、宋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被害人宋某乙住院记录、医疗票据、被告人和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占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占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彦红医疗费10694.03元、误工费1008元、护理费2016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27元、鉴定打印费1480元。共计16425.03元。 上诉人宋彦红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张占卫量刑畸轻,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较少。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宋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张占卫的犯罪行为确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占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占卫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张占卫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予赔偿,其他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彦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志 峰 审 判 员 张 丽 代 审判员 曹 亚 东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怿(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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