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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秀与丁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张洪秀,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跃光,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张洪秀诉被告丁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张洪秀,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跃光,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张洪秀诉被告丁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周智霞、人民陪审员李红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洪秀、被告丁跃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秀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丁跃光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还给原告5000元,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丁跃光辩称,其没有花过原告的钱,因年前原告一直向其催要借款,其与借款人沟通后,替借款人偿还了原告5000元,其只是借款的经手人,不同意归还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理由是否充分。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丁跃光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赵软根办厂经我手借张洪秀现金伍万元(年前2014.1.27还伍仟元正),丁跃光,2014.3.18号,2011.11.30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将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所欠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丁跃光证明,认可该证明是其本人出具的,上面的内容也是其本人书写的,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辩称实际用款人是赵软根,是赵软根向原告借的款,其只是经手人,原告手中应该有赵软根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借条的原件在借款人赵软根手中。

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该证明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丁跃光以赵软根办厂为由,经其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27日,被告丁跃光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下欠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为由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本案中,被告丁跃光从原告张洪秀处借到现金五万元并出具了证明,且经过原告催要,偿还了原告5000元,下欠借款45000元被告丁跃光拒不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不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借款的经手人,实际用款人是赵软根,因被告在庭审中称借条的原件在赵软根手里,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跃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洪秀借款四万五千元。

如果被告丁跃光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丁跃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