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驻民三终字第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翠红,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成林,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女,汉族,农民。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杨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翠红、闫成林、张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成林、张红及其与闫翠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支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支杨涛与被告闫翠红曾经是同学,双方于 2011年秋在校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后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月14日订立婚约。原告支杨涛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1元,送日子礼金20000元,同时附有被子,酒肉、钻戒项链等礼品。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于2013年2月19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后,被告闫翠红多次出走,虽经协商沟通,但被告闫翠红仍于2013年夏出走至今,原告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闫翠红个人财产即嫁妆两轮电动车一辆、液晶电视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大立柜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个、电脑桌饮水机各一台、七条被子、一套床上四件套。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前,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婚约都是婚姻自由的体现,但是婚约解除后,接收彩礼一方应该相应返还。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本案被告闫翠红因缔结婚姻关系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闫成林、张红在场并知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但考虑原告与被告闫翠红举行典礼并实际共同生活的事实,彩礼返还数额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请求的三金及其它礼品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被告闫翠红的个人财产即嫁妆仍应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闫翠红、闫成林、张红返还接受原告的彩礼20000元;二、被告闫翠红的个人财产:两轮电动车一辆、液晶电视冰箱各一、一套沙发、大立柜电视柜梳妆台各一、电脑桌饮水机各一、七条被子床上四件套一套,归被告闫翠红所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支杨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支杨涛负担。 宣判后,闫翠红、闫成林、张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闫成林、张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给付的彩礼系附条件赠与不应返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支树涛之父支付彩礼时,证人均证实系在闫翠红、闫成林、张红家,且三人均在场,现支树涛与闫翠红婚约已经解除,闫翠红等人取得的财物应予返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闫翠红、闫成林、张红返还支树涛的彩礼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闫翠红、闫成林、张红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8元,由闫翠红、闫成林、张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李 峰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欣 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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