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杞民初字第179号 |
原告张洪花,女,1957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玉田,男,194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祥,又名杜海洋,男,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洪花诉被告杜玉田、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杜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以前,被告多次借原告钱,2013年1月28日经结算还剩6680元未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80元及利息(按照每月一分五厘的利率从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杜玉田辩称:被告不认识字,借条不是被告所写,借原告的钱该还。但该借款在分家时分给被告杜海洋,应由杜海洋还,他有能力也愿意偿还。 被告杜祥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玉田与被告杜祥系父子关系。2013年以前,被告杜玉田多次向原告借钱,2013年1月28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杜玉田、杜海洋借款陆千陆佰捌拾元整,6680元整,利息1分5厘,2013年元月28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玉田、杜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花借款6680元及利息(按照每月一分五厘的利率从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审 判 员 王秀琴 陪 审 员 黄 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熙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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