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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宏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代表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代表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挪,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飞(辉),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挪,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何长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记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红,女,汉族。

上诉人姚宏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上诉人杨挪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上诉人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13日4时5分,被告沈记伟驾驶豫QFU36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付玉红),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梁祝镇安庄段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丁玉中驾驶的豫P4Z57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相撞,致沈记伟及豫QFU3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杨水兵、邱小毛、杨挪、谢开军、刘计划、陈小军、闫国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玉中驾驶豫P4Z571号车逃逸。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认定,丁玉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记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水兵、邱小毛、杨挪、谢开军、刘计划、陈小军、闫国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挪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颅闭合性损伤、头皮撕脱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2013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37270.17元、门诊费用1184元,支付会诊费等2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杨挪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3年12月23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杨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杨挪支付鉴定费1200元。豫P4Z571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与本案同时起诉的受害人有杨水兵、邱小毛、沈记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原告杨挪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据此认定丁玉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被告沈记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30%)。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周口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逃逸为由提出抗辩,并向本院提供了加盖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印章的保险合同,依此证明向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作为商业险,保险人是以最大化利润为经营目的,其必然利用自身强势,在自已事先拟订好的格式合同中,尽可能的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以规避风险,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特别对保险公司的责任进行了严格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了订约合同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或口头陈述等方式,明白无误的向投保人提示和阐明合同条款的内涵,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订立合同的基础,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作为订立有效合同的前提。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周口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明示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尽到自己的提示、说明的订约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为保证各个受害者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酌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与本案同时起诉的四受害人,每人平均受偿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受害人杨水兵、邱小毛、沈记伟各受偿30000元、本案原告杨挪受偿20000元。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及证明为准,计款40454.17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5天,计款450元(30元×15天=450元);⑶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300元(20元×15天=300元);⑷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0.62元,计款为309.3元(20.62元×15天=309.3元);⑸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2月22日),共101天,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0.62元,计款为2082.62元(20.62元×101天=2082.62元);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⑺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⑻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云飞,事故发生时15岁,应计算3年,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计款754.82元(5032.14元/年×3年×10%÷2人=754.82元);⑽继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7000元;⑾鉴定费,1200元。上述⑴至⑾项合计73600.79元。豫P4Z571号车以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项赔偿款40454.17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元;上述第⑷-⑼项赔偿款24196.62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22500元。上述第⑴项赔偿款余额37954.17元、第⑵项450元、第⑶项300元、第⑷-⑼项赔偿款余额4196.62元、第⑽项7000元,合计49900.79元。由被告沈记伟赔偿其中的30%,计款14970.24元、由被告周口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70%计款34930.55元。由于豫P4Z571号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34930.55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负担。上述第⑾项1200元,由被告沈记伟赔偿30%,计款360元、周口运输公司赔偿70%,计款840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挪、杨云飞损失2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930.5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挪损失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沈记伟、付玉红连带赔偿原告杨挪损失1533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被告沈记伟负担500元、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21元、原告杨挪负担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丁玉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制订的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自己的提示、说明义务,其制订的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逃逸导致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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