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471号 |
原告黄海宾,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好成,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黄海宾与被告张好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张好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我受被告张好成雇佣开车。同年10月18日,我驾驶被告张好成的豫M64398号重型汽车超载拉沙从灵宝市朱阳镇去陕县,行至窄口水库拐弯下坡处,因车超载,致车脱档,刹车失灵,我跳车逃命,车撞墙上。我被送到三门峡电力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告仅付4200元。后我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张好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568.74元、误工费22271.1、护理费486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赡养费3162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89300.2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因原告技术不熟练,操作不当,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书证,医疗费票据; 2、书证,住院病历; 3、书证,证人张世忠证明一份; 4、书证,证人吴东东证明; 5、书证,吴东东证明; 6、书证,薛向东证明; 7、书证,灵宝市第二初级中学证明; 8、鉴定意见,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9、书证,鉴定费单据; 10、书证,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黄海宾驾驶豫M6439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下坡行驶时车辆撞到路边土崖,造成黄海宾受伤、车辆及路边树木、路基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海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好成。” 2、书证,汽修厂证明一份; 3、书证,汽修厂证明一份; 4、书证,保险公司情况确认书; 庭审中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人证明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原告黄海宾受被告张好成雇佣开车,约定月工资4000元。同年10月18日,按被告张好成安排,原告黄海宾驾驶被告张好成的豫M64398号重型汽车从灵宝市朱阳镇超载拉沙去陕县,行至窄口水库拐弯下坡处,因车超载,刹车失灵,原告黄海宾跳车逃命,车撞墙上。原告黄海宾被送到三门峡电力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背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伴皮肤剥脱伤;2、左足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张好成支付原告黄海宾42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568.74元、误工费22271.1、护理费486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6685.81元;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好成雇佣原告黄海宾开车,安排原告黄海宾开车拉沙,因车辆超载脱档,刹车失灵,致原告跳车受伤。被告张好成作为雇主,且系受益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海宾要求被告张好成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因原告技术不熟练,操作不当,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被告张好成所签,并非原告自认,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相对方为路边树木、路基,原告黄海宾与被告张好成为一方,赔偿了对方的损失,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黄海宾与被告张好成之间的责任划分。被告辩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数额116680.07元;原告应当承担与此相对应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好成赔偿原告黄海宾116680.07元,扣除已付4200元,剩余112480.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原告黄海宾负担2000元,被告张好成负担2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员 窦天星 审 判 员 赵灵康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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