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16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金,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姚美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辉成,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姚美玲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九太,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金太,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功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怀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陆威,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凤金、姚辉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凤金及李凤金、姚辉成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刘永伟,被上诉人慕金太、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陆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九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30日7时45分,被告周九太驾驶豫HD7889/豫HY19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 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13公里+56米(东半幅),在雾天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因未降低至安全车速,追尾撞上因前方堵车依次停靠在快车道内陈双成驾驶的豫QKD700号小型轿车,并推行该车撞至因前方堵车依次停靠在快车道内王国棋驾驶的冀JK8117/冀JPJ13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同时豫HD7889/豫HY190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挂碰魏运峰驾驶豫QFZ765号小型轿车左侧,造成豫QKD70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宋小军、马玉良、姚美玲死亡,马俊受伤,豫QFZ76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魏运峰受伤,四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事故的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周九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双成、王国棋、魏运峰、马俊、宋小军、马玉良、姚美玲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 豫HD7889/豫HY190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慕金太于2010年11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双方合同约定,该车所有权归慕金太,但登记在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经营车主是慕金太,对外以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出现,慕金太对该车有使用权、经营权、保管权、期间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或做出其它损害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权益的行为,慕金太自负盈亏,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得干涉;在合同期间内,慕金太依法自主经营,自行雇佣司机和随车人员,若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车辆损毁、雇佣司机伤亡等事件与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慕金太自行承担各项赔偿或补偿责任。该车又于2011年12月24日转让给周九太,且周九太予以认可。豫HD7889/豫HY190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4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九太驾驶豫HD7889/豫HY19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雾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至安全车速,且操作失当,其过错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双成、王国棋、魏运峰、马俊、宋小军、马玉良、姚美玲无事故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九太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由于豫HD7889/豫HY190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九太承担。由于被告慕金太于2010年11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双方在分期付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车辆损毁、雇佣司机伤亡等事件与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且该车又于2011年12月24日转让给周九太,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没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归属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慕金太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3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4203元/年÷12月×6月=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提供受害人所在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居住证、住房公积金提取确认表、还款明细等证据,故应按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予36469元/年以计算,即36469元/年×20年=72938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原告是吉林省人,到驻马店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的,酌定为3000元。5、救护车费500元;6、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9224元/年以计算,酌定支持9224元/年÷365元×4天×4人=404.34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00385.84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三死两伤,冀JK8117/冀JPJ13挂号重型半挂车由直接接触的受害人为马俊、宋小军、马玉良、姚美玲、且该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受害人宋小军、马玉良、姚美玲、马俊的损失分别为259945.32元、821294.68元、800385.84元、61.84应按比例予以分担,受害人姚美玲应分担【800385.84元÷(259945.32元+821294.68元+800385.84元+61.84元)×11000元】=4678.91元,由于原告未起诉该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678.9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应予以扣除,原告可另行主张。豫HD7889/豫HY19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三死两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按各方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共造成各方损失共计200847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00385.84元-4678.91元)÷(2008475.7元-11000元=1997475.7元)×69.3万元】=276060.84元,余额为(800385.84元-4678.91元-276060.84元=519646.09元由被告周九太承担。由于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3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返还,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为276060.84元-1300元=27476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救护车费等共计274760.8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00元。三、被告周九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救护车费共计519646.0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3元,减半收取5991.5元,由原告承担131.3元,被告周九太承担5860.2元。 宣判后,李凤金、姚辉成不服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其遭受的损失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周九太驾驶豫HD7889/豫HY190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车辆损毁、雇佣司机伤亡等事件与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该约定对外不具有效力,被挂靠单位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部分判决,依法改判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慕金太辩称,其车辆于2011年12月24日卖给周九太了,挂靠在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切责任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发生事故的车辆系幕金太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其公司购买,双方签订的有分期付款合同,实际车主是幕金太,在款付清之前,其公司仅保留所有权,但占有、使用、收益都是慕金太,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九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慕金太与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慕金太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豫HD7889/豫HY190挂号重型半挂车,价值377000元,该车为欠款的抵押物;二、慕金太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车款,剩余款项按月分摊,直至车款本息付清;三、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代为慕金太受理购车事宜,并未车辆购买保险及相关附加险;四、慕金太应按其支付车价款,并按其交纳各种费用;五,慕金太应将购车发票、合格证以及车辆购置税凭证交给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存;六、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协助慕金太办理车辆的牌证、工商、税务、营运等手续,但费用应由慕金太承担……。上述事实,有慕金太与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周九太驾驶豫HD7889/豫HY190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事实及公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关认定该起事故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慕金太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HD7889/豫HY190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于2011年12月24日转让给周九太经营。在慕金太和周九太经营期间,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但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该车辆登记在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经营车主是慕金太,后变更为周九太,对外以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出现。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具有监管权。且分期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慕金太应按期支付车价款,并按其交纳各种费用。二审中,慕金太陈述其在经营期间,除每月按期支付购车款本息外,还向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600元。慕金太和周九太的经营车辆运输的行为与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李凤金、姚辉成请求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李凤金、姚辉成垫付1300元,应在周九太承担赔偿数额内扣减。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且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文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变更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凤金、姚辉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救护车费等共计274760.84元; 四、变更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 周九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凤金、姚辉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救护车费共计518346.09元。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3元,由被上诉人周九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刘 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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