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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辉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193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曹某丁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辉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193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曹某丁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曹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曹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系被害人曹某丁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户某某,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系任某某之女  。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及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户某某,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乙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清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回香饭店路口时,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横穿公路的曹某丁撞翻,致使曹某丁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任某某受伤。被告人郭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共同诉称,要求被告人郭某乙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郭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人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现在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清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回香饭店路口时,将由西向东驾驶洪都电动车横穿公路的曹某丁撞翻,致使曹某丁抢救无效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电动车乘坐人任某某受伤。郭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任某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7.12元,电动车鉴定费20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9.36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以上费用共计194722.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833.24元,误工费329.56元、护理费11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上共计39502.18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郭某乙的责任年龄、未取得驾驶证。2、2013年5月6日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3月14日到案经过,2013年5月6日郭某乙手机通话单,证明案发后由群众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双方当事人均到医院抢救的事实。3、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曹某丁、郭某乙、任某某均受伤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乙无证无牌、醉酒后驾车,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丁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某某无责任。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326号,证明郭某乙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11.39mg/ml。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180号,证明曹某丁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HX771号,第HX747号,证明经对宗申125二轮摩托车制动、照明系统技术鉴定,该车前制动性能无法检测,后制动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性能无法检测。经对洪都电动车制动装置、照明装置工作效能检测,该车前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照明装置前照明装置效能符合要求,后照明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9、(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当晚其路过九回香饭店路口,听见一声响,到现场时看到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在地上躺着,是一辆摩托车与电动车发生事故,就打电话报警并打120的事实经过。(2)证人曹某甲证言,证明其系曹某丁之子,不知道曹某丁当天去干什么了。(3)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听说其子郭某乙驾驶一辆宗申125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在医院抢救,当时郭某乙在孟庄给人盖房,下班回张村时发生了事故。10、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6日其乘坐曹某丁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在九回香饭店路口发生事故,电动车是其本人的。1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供述了2013年5月6日20时许,其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蓝色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清晖路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当行至九回香饭店路口时,因车多,车灯照住其眼看不清,就发生了事故,后边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其头部受伤严重,出院后一直在医院看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提供了(1)辉县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其医疗费1347.12元,(2)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电动车鉴定费200元。(3)辉县市南村镇南村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牛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身份证明,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曹某丁的母亲牛某某75周岁,牛某某有六个子女。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任某某身份证明,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证、任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其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0日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7833.2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乙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郭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主、次责任承担比例以70%和3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194722.28元,按70%计算,被告人郭某乙应承担136305.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9502.18元,按70%计算,被告人郭某乙应承担2765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经济损失136305.59元。

三、被告人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经济损失2765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徐素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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