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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治国因宅基地使用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治国,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国,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华,女,汉族,农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治国,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国,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华,女,汉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治国因宅基地使用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刘永华及其与杨新国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治国与被告杨新国系兄弟关系。1988年原告杨治国与前妻张美勤(二人已于2001年3月29日经调解离婚)在自家宅基地上建瓦房三间,偏房一间。由于原告杨治国经常在外务工,杨治国及前妻张美勤一般是在子女寒、暑假期间及过春节时回老家生活,多数时间生活在郑州,上述房屋闲置时间较多。1992年杨新国与刘永华经媒人刘五妮介绍相识,由于结婚时杨新国没有住房,其母亲就找杨治国、张美勤夫妇,请求把家中老房子赠与弟弟杨新国。刘永华到杨新国处看家时,张美勤及杨治国的母亲均在场,同着媒人二人表示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赠与二被告。二被告于199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并居住该房。2000年3月,原告杨治国与张美勤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双方在一审期间虽有对原房屋平均分割的意思表示,但二审中双方均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2012年底,二被告拆掉原来的老房子建起了四间两层的主房,并在宅基地的西南角建平房及过道各一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宅基地使用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获得因使用宅基地而产生的收益。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转让房屋所有权,房屋转让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结合本案,原告杨治国、张美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建造瓦房三间、偏房一间,该房产系杨治国、张美勤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张美勤均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证人张美勤及刘五妮均证明在被告杨新国与刘永华结婚时该房屋已交由二被告使用。因此该赠与行为自原告与张美勤同意将上述房屋赠予被告杨新国、刘永华,而二被告接受时成立。原告杨治国认为自己始终没有同意将房屋赠与二被告,且在宅基地上原告种植有相关树木,被告建房时给原告造成树木损失2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长期未主张撤销赠与,十多年间也应该知道赠与行为及二被告的建房行为,在原告与张美勤离婚过程中,虽在一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期间二人对上述房产有平均分割的意思表示,但在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双方均未对该房产主张权利,由此印证了原告已将该房屋赠予被告的事实,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治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治国负担。

宣判后,杨治国以其未将房屋赠与杨新国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位于汝南县三桥镇秧湖村民委员会小洼瓦房三间、偏房一间,是杨治国与其前妻张美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系杨治国与其前妻张美勤的共同财产,1992年杨治国与张美勤将上述房屋赠与杨新国和刘永华,有杨新国与刘永华的媒人刘五妮及杨治国的前妻、财产共同共有人张美勤证实。原审法院结合杨治国自1994年至今未主张撤销赠与及杨治国与张美勤在2000年-2001年离婚分割财产时未涉及房屋等事实,判决驳回杨治国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杨治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孙    强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亚 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