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2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永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潘智慧,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月琴,女。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永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潘智慧,被上诉人严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18日,被告经过刘春丽向原告借款40000,并出具一张欠条。2012年12月31日被告还给原告5000元,并收回40000元的欠条;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现金叁万伍千元正(35000元)2012、12、31号 尹永华。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春丽系被告的堂弟媳妇,刘春丽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刘春丽作证称被告借的40000元钱系其与原告合伙时的共同财产。其中5000元已经还给原告,其余的35000元已经还给刘春丽。被告向法院提供三张刘春丽出具的收条证实其已经向刘春丽还款35000元。另查明,刘春丽与原告于2011年年底双方不再合伙做生意。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经他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已经归还5000元,余款35000元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借的钱是刘春丽的,因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在原告手中,并且该欠条也是被告直接交给原告的,应认定被告所借的钱是原告的,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刘春丽归还欠款35000元,因该款是被告向原告所借,应向原告偿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尹永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月琴欠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尹永华负担。 宣判后,尹永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借严月琴的40000元不是严月琴的个人款,而是严月琴与刘春丽的合伙财产,其向刘春丽已经还了35000元,其借的40000元已全部还清;原审法院未通知刘春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尹永华在向严月琴借款40000元时,向严月琴出具了欠条。尹永华还给严月琴5000元后,并收回原欠条,同时向严月琴出具一张35000元的欠条。尹永华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该借款系向严月琴、刘春丽两人借款,且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尹永华在还款后,应向严月琴要回欠条。故尹永华上诉称其向刘春丽还35000元视为已经清偿了严月琴的借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中,严月琴未将刘春丽列为当事人,且尹永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刘春丽与严月琴的合伙财产,原审法院未通知刘春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尹永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尹永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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