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804号 |
原告师某某,女,23岁,汉族 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甲,男,26岁,汉族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常因琐事吵闹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沈某某自书的保证书,师某甲、石某某自书的保证书各1份,以证明上述三人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原被告非婚生女袁某乙的事实;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以证明非婚生女袁某乙自出生便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在上海市接种防疫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沈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二人结婚的事实;证人沈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以证明其愿意同原告共同抚养袁某乙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辩称,要求抚养非婚生女袁某乙,抚养费自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开始同居,非婚生女袁某乙,生于2009年8月22日。 本院认为,子女随父母一方生活时间较长,继续跟随生活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的,应准许该父母一方继续抚养该子女。原被告非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继续跟随生活对该非婚生女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袁某乙并自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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