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杞刑初字第289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跃明,男,1968年2月8日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29日刑满被释放。 被告人马保强,男,1977年10月4日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跃明、马保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跃明、马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兰跃明、马保强等人盗窃杞县沙沃乡沙北村孙某某家的山羊三只,价值4160元;2、2013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兰跃明、马保强等人盗窃杞县高阳镇常寨村黄某某家的山羊四只,价值51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跃明、马保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跃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适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保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跃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马保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朱仁勋 审 判 员 谢启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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