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809号 |
原告亢化法,男,1967年12月18日生。 被告吕书功,男,1966年4月14日生。 原告亢化法与被告吕书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进占魁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在1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化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书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化法诉称:2011年6月,被告吕书功因有急事,从我处借款80000元整,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剩余款30000元被告于2013年元月15日为我出具借条1张,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书功缺席未答辩,但在调查时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也同意原告所说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只是认为目前确实无能力偿还。 原告亢化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201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证实借款事实。 被告吕书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21日对被告吕书功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时,因被告吕书功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5日,被告吕书功从原告亢化法处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写明“借条 今借到亢化法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正)借款人:吕书功 2013元月15号”。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吕书功从原告亢化法处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在庭前调查时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无能力偿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书功偿还原告亢化法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吕书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进占魁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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