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306号 |
原告焦某某,男,1962年8月17日生。 被告宁某某,女,1968年7月16日生。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宁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感情。被告经常找我要钱、闹事,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宁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书证,结婚证明。证明原告、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3、书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相识自谈,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不愿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相识自谈结婚。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对日常生活中所引发的矛盾不能正确对待,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希望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促进家庭和睦。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长 窦天星 审 判 员 赵灵康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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