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守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和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腾达公司为其豫GAW927车在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主要约定:腾达公司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691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7日24时止。 2012年10月17日17时30分许,卫辉市安都乡前杨村的徐增华驾驶豫GAW927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城帝喾大道与平安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人内黄县城关镇工人路1号的林保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林保平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0月29日,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增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12月4日,腾达公司委托徐增华与林保平在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有:林保平医疗费22026.27元、误工费1687元、住院伙食费480元、护理费726元、手机维修费800元、自行车修理费300元、休息误工代药费18982.56元、复查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车一辆2300元、一次性处理费2000元等一切损失计58301.83元,全部由徐增华承担,徐增华损失自负等。同日,徐增华经交警大队向林保平支付58301.83元,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确认。 2011年7月25日,该车设定以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2013年8月29日,该车的抵押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构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腾达公司因该保险事故实际支出赔偿款58301.83元,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证,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且保险第一受益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权已解除,对腾达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8301.8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腾达公司保险金58301.83元。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诸项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调解协议书是在事故发生地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在公安交警部门监督下已向事故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为,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该调解协议已经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 天 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解 鹏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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