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4)尉刑初字第10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建波,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忠信、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建波、朱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建波、朱某某及辩护人赵忠信、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方建波、朱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王某甲 (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以入股分红形式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并雇佣王某乙(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进行运输并销售。期间还多次将运输的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在尉氏县进行倒货后拉往外地销售。 2012年7月13日凌晨,赵某某、李某某驾驶豫A995AN厢式货车拉着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封江服务区附近,被随州市、随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现场查获84mm精品硬白沙牌卷烟700条、84mm硬白沙牌卷烟6250条、84mm软白沙牌卷烟2950条,经湖北市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随州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上述卷烟价格涉案价值共计486500元。 2012年7月25号晚,王某乙驾驶豫A662W9白色厢式货车拉着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行驶至兰南高速尉氏县十八里站路口时被尉氏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认定王某乙车上所拉假冒伪劣卷烟共计七匹狼(豪情)、红塔山(软经典)、红梅(软顺)、庐山(精品)、黄山(硬一品)、红山茶(软)、红梅(软黄)、红河(软甲)、新石家庄(软)9 个品牌,经认定被查获的假冒卷烟价值314118元。 被告人方建波于2013年6月28日被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公安局鹤城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4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建波、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被查获时运输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系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方建波、朱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方建波、朱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黄某的证言,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烟草局价格表,尉氏县烟草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方建波、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忠信、金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案是犯罪未遂,方建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假烟未流入到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家庭五口人,其妻残疾,无劳动能力,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也说明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方建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方建波、朱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王某甲 (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以入股分红形式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并雇佣王某乙(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进行运输并销售。期间还多次将运输的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在尉氏县进行倒货后拉往外地销售。 2012年7月13日凌晨,赵某某、李某某驾驶豫A995AN厢式货车拉着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封江服务区附近,被随州市、随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现场查获84mm精品硬白沙牌卷烟700条、84mm硬白沙牌卷烟6250条、84mm软白沙牌卷烟2950条,经湖北市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随州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上述卷烟价格涉案价值共计486500元。 2012年7月25号晚,王某乙驾驶豫A662W9白色厢式货车拉着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行驶至兰南高速尉氏县十八里站路口时被尉氏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认定王某乙车上所拉假冒伪劣卷烟共计七匹狼(豪情)、红塔山(软经典)、红梅(软顺)、庐山(精品)、黄山(硬一品)、红山茶(软)、红梅(软黄)、红河(软甲)、新石家庄(软)9 个品牌,经认定被查获的假冒卷烟价值314118元。 被告人方建波于2013年6月28日被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公安局鹤城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4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被告人朱某某、方建波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运输销售假烟事实;2、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明知假烟而进行运输情况;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黄某证言证明在尉氏县进行倒货情况;4、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烟草局价格表证明被查获的假冒卷烟价值;尉氏县烟草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查扣香烟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被判刑情况;6、投案自首证明证实朱某某自首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建波、朱某某明知假冒伪劣卷烟仍进行运输、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可减轻处罚。被查获时运输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作案工具厢式货车一辆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建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豫A662W9白色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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