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尉刑初字第450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德宝,男,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3年6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淑梅,女,系何德宝之妻。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德宝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 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德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何德宝注册QQ号:25######95,呢称“某某”,建立呢称为“紧跟神的脚踪的人”的QQ群,通过QQ空间转载、发布《审判从神家起首》、《156心:肉身对大红龙的审判,就是拿习近平、李克强等开刀》、《“东方闪电”的实质-转载于安静》等700余篇空间日志,供其他网民公开阅读、转载和分享。经开封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鉴定,上述电子证据系全能神(又名实际神、东方闪电)邪教宣传内容。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何德宝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德宝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何德宝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某证言,关于对QQ号码25######95空间远程调查取证分析说明、鉴定证明、QQ号码25######95空间远程取证视频,户籍证明。 被告人何德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提交悔过书一份,证明何德宝的悔过情况。 辩护人严淑梅提出,请求对何德宝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以来,被告人何德宝注册QQ号:25######95,呢称“某某”,建立呢称为“紧跟神的脚踪的人”的QQ群,通过QQ空间转载、发布《审判从神家起首》、《156心:肉身对大红龙的审判,就是拿习近平、李克强等开刀》、《“东方闪电”的实质-转载于安静》等700余篇空间日志,供其他网民公开阅读、转载和分享。经开封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鉴定,上述电子证据系全能神(又名实际神、东方闪电)邪教宣传内容。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何德宝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德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何德宝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互联网上注册QQ号和建立QQ群,并在QQ群里转发了有关‘全能神’方面的资料和文字的事实。 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4、5月份加入了“紧跟神的脚踪的人”QQ群的事实。 3、物证—MP4及对MP4分析报告,证明MP4内存诸大量的“全能神”音频文件。 4、关于对QQ号码25######95空间远程调查取证分析说明、鉴定证明、QQ号码25######95空间远程取证视频,证明上述电子证据系全能神(又名实际神、东方闪电)邪教宣传内容。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证的情况。 6、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何德宝无前科的情况。 6、悔过书一份,证明何德宝的悔过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何德宝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宝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何德宝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何德宝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作案工具—MP4,予以收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德宝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作案工具—MP4,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 年6月25日起至201 7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审 判 员 马卫红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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