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4)尉刑初字第61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峰伟,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峰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峰伟跳墙进入尉氏县朱曲镇秦楼村秦某甲家中,欲将被害人秦某甲的凤祥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秦某甲发现,许峰伟就骑电动三轮车逃跑,秦某甲骑车在后面追至吴庄自然村时,发现许峰伟将电动三轮车扔到街上后跳墙进入一户人家,就打电话报警。之后,尉氏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后将许峰伟抓获归案。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2981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证人秦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剪刀、铁棍,收到条,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2005)尉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许峰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峰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峰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许峰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峰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 年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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