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0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清,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鑫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陆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巍,男,汉族。 一审被告:蔡桂青,男,汉族。 上诉人陆清、无锡鑫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巍、一审被告蔡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没有约定管辖,也没有约定借款履行地,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一审被告蔡桂青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二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江苏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在淮滨县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杨巍诉称2012年1月6日,蔡桂青向其借款38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因被告方拒不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杨巍在一审中提供了身份证、借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鉴于当事人未书面约定管辖,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亦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贷出方杨巍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杨巍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淮滨县,亦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淮滨县。综上,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以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淮滨县,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应祥 审 判 员 朱长华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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