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00630号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 被告豆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农历4月24日举行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现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且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农历4月24日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6月1日生育长子刘某甲,1991年3月21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 另查明:共同财产有九间楼房,在商城西路51号。淮郑河套房一套,车库一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且都已成年,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感情,夫妻之间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时有现象,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东飞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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