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虞民初字第932号 |
原告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郁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家芸,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樊晓楠,女,1962年出生。 被告杨凡锌,男,1983年出生。 被告杨怡萌,女,1991年出生。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司法局利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翠莲,女,1940年出生。 原告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昌公司)与被告樊晓楠、杨凡锌、杨怡萌、许翠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5月20日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家芸、王福泉,被告樊晓楠、杨凡锌、杨怡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献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翠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昌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虞城县秋季农资购销站、杨春季三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给杨春季发“华昌”牌复合肥80吨、“金字”牌复合肥127吨。化肥运到后,杨春季予以查验并签收了上述货物。2014年4月份杨春季因病去世,原告即告知四被告按协议约定将尚未出售的化肥予以返还,同时将已经销售的化肥款一并给付原告,但四被告作为杨春季的法定继承人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未出售的化肥和已经销售的化肥款,合计260000元。 被告樊晓楠、杨凡锌、杨怡萌辩称,1、樊晓楠与杨春季已于2004年8月2日离婚,不是杨春季的遗产继承人,该债务也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樊晓楠没有义务为杨春季偿还欠款,将樊晓楠列为被告不适格。另外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文明路西段路北的房屋,在2004年被告樊晓楠与杨春季离婚时已经约定归樊晓楠所有,不属于杨春季的遗产,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判决樊晓楠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杨凡锌、杨怡萌系杨春季的子女,两人放弃继承杨春季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杨凡锌、杨怡萌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翠莲未答辩,但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诉讼。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尚未售出的化肥和化肥款26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虞城县秋季农资购销站营业执照一份;2、杨春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杨春季的法定继承人,主体适格,负有债务清偿和保管遗产的义务。3、江苏华昌公司客户授信申请表一份;证明杨春季申请授信的额度为50万元。4、三方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杨春季、虞城县秋季农资购销站签订了协议,原告批准杨春季授信额度40万元,原告对化肥享有所有权。5、发货计划单;6、肥料入库验收单;证明原告给杨春季发货共计207吨,总价款456385元。7、房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杨春季拥有房产一套。 被告樊晓楠、杨凡锌、杨怡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5、6、7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三被告的签字,与三被告无关联性。 被告许翠莲未提交证据,因庭审缺席,对原告证据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樊晓楠、杨凡锌、杨怡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8月2日樊晓楠与杨春季离婚协议书一份;2、2004年8月2日樊晓楠与杨春季离婚证一份;3、2013年3月7日虞城县房地产登记中心证明一份;4、2013年3月12日虞城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樊晓楠与杨春季于2004年8月份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樊晓楠不属于杨春季的遗产继承人。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文明路西段路北的一处房屋属于樊晓楠所有,与杨春季离婚时已经约定归樊晓楠所有,不属于杨春季的遗产。在2013年购买“国奥世家”房屋时杨春季没有其他房屋,说明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文明路西段路北的房屋不属于杨春季,而是归樊晓楠所有。 原告对被告樊晓楠、杨凡锌、杨怡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樊晓楠与杨春季向民政部门提交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二人已经离婚。对证据2离婚证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该证据与证据4相矛盾,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杨春季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杨春季的身份和虞城县秋季农资购销站是杨春季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4、5、6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登记在杨春季名下的遗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樊晓楠与杨春季已经离婚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3日原告江苏华昌公司与杨春季、虞城县秋季农资购销站(该购销站系杨春季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签订协议,原告通过对虞城县秋季农资购销站的综合评定,同意给予其授信总额不超过40万元的货物200吨,包括“30-5-5金字”牌复合肥50吨,“26-10-6肥恋田”牌复合肥50吨,“15-7-23华昌”牌复合肥100吨。双方同时约定在货款付清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杨春季发送复合肥共207吨(其中“华昌”牌复合肥80吨、“金字”牌复合肥127吨),价款456385元。2014年4月份杨春季因病去世,原告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杨春季生前与被告樊晓楠曾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共有的一套房屋归樊晓楠所有。被告杨凡锌、杨怡萌系杨春季的子女,被告许翠莲系杨春季的母亲。 杨春季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已查明的)有:位于虞城县“国奥世家”的房产一套、豫NYV796号小型汽车一辆和虞城县道北仓库内库存肥料(“30-5-5金字”牌复合肥55.7吨)。杨春季的遗产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杨春季遗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杨春季生前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在货款付清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属于所有权保留。本案原告保留所有权的“30-5-5金字”牌复合肥是50吨,根据合同约定应归原告所有。其余肥料原告不享有所有权,该50吨复合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为91750元(1835元/吨×50吨)应抵扣杨春季应付货款,下余168250元(260000元-91750元)属于杨春季对原告的债务。被告杨凡锌、杨怡萌、许翠莲虽然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权,但仍然负有妥善保管遗产并协助债权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实现债权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樊晓楠在2004年8月份已经与杨春季离婚,双方已不是夫妻关系,离婚时共有房屋约定归樊晓楠所有,故离婚时的房屋不是杨春季的遗产,杨春季所欠原告的债务也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樊晓楠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凡锌、杨怡萌、许翠莲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保管的“30-5-5金字”牌复合肥50吨退还原告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杨凡锌、杨怡萌、许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管理杨春季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825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樊晓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杨凡锌、杨怡萌、许翠莲在杨春季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梁大红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晓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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