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三初字第152号 |
原告张卫星,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雅丽,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贤明,又名陈玉伟,男, 43岁。 原告张卫星诉被告陈贤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原告张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冰、乔雅丽,被告陈贤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陈贤明雇佣我到宁夏银川建筑工地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该工程结束后,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工资款2844元,并于2012年5月14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至今日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工资款284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张卫星的工资我已经全部给清,我不应再付。大概是2012年5月30日张卫星来我家要工资,我给他工资2900元,他说欠条忘记拿了,就在工资表上签字为证。 审理查明,原告张卫星受雇于被告陈贤明外出打工。被告陈贤明,又名陈玉伟。2012年5月14日被告陈贤明给原告张卫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卫星人工工资2984元,减去140元给老杨,陈玉伟,2012年5月14日”。后经原告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84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提出自己已支付全部工资,并提交工资表一张加以证明,但该工资表显示的金额与欠条显示的金额不一致,无法认定与欠条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其所欠原告的工资2844元已经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贤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卫星欠款2844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844元从2014年6月8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二0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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