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刑初字第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6月22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民政局二楼,破窗进入方某某办公室内,盗窃价值2000元的2台锦囊牌电脑记事本、价值80元的虎豹牌衬衣一件。 2、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预谋后,窜至新密市农业路10号院,用事先偷配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家属楼下的一辆价值9800元的红色幸福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钱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及辩解;同案犯魏某某供述;被害人方某某、黄某某陈述,赃物、罚没物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钱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1999年6月22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民政局二楼,破窗进入方某某办公室内,盗窃价值2000元的2台锦囊牌电脑记事本、价值80元的虎豹牌衬衣一件。 2、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预谋后,窜至新密市农业路10号院,用事先偷配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家属楼下的一辆价值9800元的红色幸福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钱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实于1999年6月22日凌晨12时许,其伙同他人到新密市民政局二楼,破窗进入方某某办公室,盗走2台锦囊牌电脑笔记本及一件衬衣;于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4时许,其伙同他人到新密市农业路10号院,用事先偷配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家属楼下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的两起犯罪事实。 2.同案人魏某某供述,证实于1999年6月22日凌晨12时许,其伙同被告人钱某某到新密市民政局二楼,破窗进入方某某办公室,盗走2台锦囊牌电脑笔记本及一件衬衣;于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4时许其伙同被告人钱某某窜至新密市农业路10号院,用事先偷配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家属楼下的一辆价值9800元的红色幸福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的两起犯罪事实。 3.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实其办公室价值2000元的2台电脑记事本及价值80元的一件衬衣于1999年6月22日晚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其于1996年3月份购买的价值14000元的一辆摩托车,停放在其家属楼下,于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盗的事实。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窃物品价格,2台锦囊牌电脑记事本价值2000元;一辆幸福牌125型摩托车价值9800元;一件虎牌衬衣价值80元。鉴定意见书已通知被告人。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被告人钱某某辨认,确定新密市民政局方某某办公室、黄某某家属楼下系其与被告人魏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 7.情况说明,证实被盗幸福牌125型摩托车因收购该摩托车的余锁身份无法落实,涉案摩托车无法追回。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方某某经济损失2080元,且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魏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事处罚。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投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钱某某所犯盗窃罪行,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 88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且主动分别退赔二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2000元、208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钱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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