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00395号 |
原告石某某,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安岭镇。 被告程某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安岭镇。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安岭镇经营鸡苗、饲料和兽药生意,被告因肉鸡养殖与原告建立有买卖关系,2010年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款77513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崔要欠款,被告分数次偿还1.7万元,下余欠款60513元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5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在安岭镇经营鸡苗、饲料和兽药生意,2010年被告程某某因肉鸡养殖经结算欠原告7751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7月30日经原告崔要被告偿还7000元,2014年1月20日经原告再次崔要,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定于2014年1月29日12时之前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下余欠款分二年还清。协议签定到期后,被告偿还1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2014年2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欠款605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应按欠条和协议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该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513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的款项605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帮军
二Ο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刘耀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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