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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54号 原告苗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54号

原告苗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魏某的父亲,地址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明友,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友、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2月26日典礼同居。2009年生一女儿苗某甲,后于2013年5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双方父母因原被告之间生气也相互成了仇人。原告碍于小孩小,没有同意。被告和原告生气后外出,外出期间几乎没有联系,夫妻长期分居,已无感情可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被告有一个女儿苗某甲,现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理应由原告抚养女儿。原告和被告均无个人财产,也无共同财产。为此,原告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结婚五年多,并生育有一女。因原告父母让被告再生育一子,因原告身体有病,未孕,因此才会起诉被告离婚。2.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有三个前提条件:一、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小孩五岁多,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二、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三、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间,不尽夫妻间要相互救助义务,被告父母为被告看病花费17000元应由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苗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2月26日举办结婚典礼。2009年8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票据、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满五年,并且生育有一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近期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是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在答辩中也表示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磊

                                       

                                       二○一四年七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